(2015)昌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岁(1996年6月22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胡×在北京市昌平区燕平家园14号楼底商麦饭堂快餐店门前,趁被害人李×不备,将李×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胡×于2015年8月4日被民警抓获。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调取,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万×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搜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发还申请、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考虑,同时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春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