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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778号原告:焦某,女,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李某,男,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焦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告在打工时认识被告,不久双方就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后因被告与多名女有暧昧关系,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曾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本院调解达成和好协议,并出有调解书。2014年7月7日被告却要求与原告到民政局离婚,却又反悔。2014年9月23日被告无故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离婚出走已有十一个月之久,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0元抚养费;皖B×××××现代iX35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与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子李某甲出生年月;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芜民一初字第005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协商处理;4、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芜民一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已被法院判决一次不准离婚。5、皖B×××××现代iX3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上一次调解对车辆没有进行处理。被告李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原告在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便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在原告处生活。近几年来,时有争吵,至夫妻感情开始发生变化,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曾向本院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并对家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了协商处理(主要是家庭共财产房屋五套,归原告两套,三子女每人一套;共同债权290000元归原告所有,其余债权归被告所有),但是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事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存有戒备心理,2014年9月23日因小孩的老师要求见家长,原告称:要求被告去,被告不愿意去,且发生争执,被告却离家,至今未归。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而没有支持原告诉请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被告至今仍没有回家一次,对原告和小孩不管不问,现在与被告实在无法生活下去为由,第三次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果被告真没有房屋居住,可以给一套房子给被告永久居住,但产权不能给被告;同时考虑到这段时间也不知有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对子女抚养费被告暂时可以不给。另查,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购置一辆皖B×××××现代iX35小型普通客车,现原告在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该讲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珍惜,尤其是经法院调解和好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又不及时沟通、化解、一定程度上是影响了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再度诉请离婚,本院则认为只要双方多加强交流与沟通,遇事不回避、积极化解、相互尊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家庭,尚有和好可能的,而没有支持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但是,此后被告至今仍不归,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子李某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出发,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焦某抚养;三、共同财产皖B×××××现代iX35小型普通客车(原、被告各人一半,属于被告所有的用于折抵子女抚养费)归原告所有;案件诉讼费234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梦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