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周某,女,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潼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015年9月11日23时许,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XX的屋内,容留张某、周某、王某吸食毒品。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付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