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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重庆桂金商贸有限公司与况莲、况守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桂金商贸有限公司,况莲,况守远,张灏,张玲珑,刘国容,彭朝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968号原告重庆桂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兴华花园B1幢2-1-2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197-3。法定代表人杨丽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况莲,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青山,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洪,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守远,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灏,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农产品渝中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玲珑(被告张灏之父),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涪陵分行员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灏,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刘国容(被告张灏之母),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灏,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彭朝安,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桂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灏、张玲珑、刘国容、彭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桂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丽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华,被告况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山、郎洪,被告张灏、被告张玲珑、刘国容的委托代理人张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守远、彭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桂金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六被告系绿优鲜超市的合伙人。2014年9月起,原告向六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日用百货等货物,现该超市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885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38850元,并支付该款从拖欠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况莲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供货数量和金额。原告主张六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灏辩称,我与被告况莲、况守远合伙开办绿优鲜超市,被告况莲系实际负责人。原告供应货物是事实,在其起诉的货款金额确定后,同意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张玲珑、刘国容辩称,我们不是绿优鲜超市的合伙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况守远、彭朝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灏分别于2014年9月5日、9月12日和11月27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合伙经营绿优鲜超市,被告况莲为超市负责人。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灏先后开办了绿优鲜超市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海怡江山店、重庆市涪陵区三环路黎明大厦店、重庆市陵区四环路川厦店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止,原告先后向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灏经营的绿优鲜超市供应日用百货,经三次对账确认,货款分别为15404元、17968元和24868元,已付货款15404元,退货金额为7746元,尚欠原告货款3509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同月13日和2015年3月18日,被告况莲先后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办理了三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绿优鲜超市字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2015年7月15日,绿优鲜超市未在继续经营,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灏亦未对绿优鲜超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送货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合伙协议、股东会议记录、退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灏在合伙经营绿优鲜超市期间,原告先后向该超市供应价值58240元的货物,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灏合伙经营的绿优鲜超市字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绿优鲜超市在停止经营后,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灏未对绿优鲜超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灏作为合伙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原告货款35090元的民事责任,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玲珑、刘国容、彭朝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玲珑、刘国容、彭朝安系该超市的合伙人,且被告况莲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张玲珑、刘国容、彭朝安系合伙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桂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5090元,并支付该款2015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桂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况莲、况守远、张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