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明隆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富邦航运(深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富邦航运(深圳)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东明隆泰化工有限公司,富邦航运(深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富邦航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02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962号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SC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代表人:简·克里斯蒂安·塞弗琳,该公司法律&保险董事。委托代理人:贾逸鸥,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悦,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明隆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富邦航运(深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韩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荃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忠锋,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邦航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荃悌,富邦航运(深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忠锋,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明隆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被告富邦航运(深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天津分公司)、被告富邦航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会然、陈兴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工作需要,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文哲、王会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又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会然、张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逸鸥,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和被告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荃悌、谢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隆泰公司通过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向原告订舱,委托原告出运300桶硫脲,自天津新港至印度那瓦西瓦港。2013年10月29日,涉案货物装载于“MSCIRENE”轮出运,由托运人自装、自点、自封。2013年11月26日凌晨,涉案集装箱到达中转港阿曼塞莱拉港口,卸至港口堆场,后集装箱起火并造成货物泄漏,造成集装箱存放的堆场区域以及邻近的九个集装箱受到污染。为处理该事故,原告已支付救援费、调查费等,后续还将支付仓储费、转运费、销毁费等。据调查报告显示,火灾是由于包装不当,涉案货物与潮湿的空气接触并产生化学反应导致的。同时,根据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向原告签发的《保函》,其保证与提单上的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救援费用、调查费用、仓储费、转运费、销毁费用等51758.61美元,折算为人民币317539.01元(按照2013年11月26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1357计算)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救援费用、调查费用、仓储费、转运费共计51758.61美元,折算为人民币317539.01元(按照2013年11月26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1357计算)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计算),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销毁手续费1100英镑、处置费用11689.56欧元,折算为人民币90593.53元(按照2015年5月11日英镑兑人民币汇率9.4691、欧元兑人民币汇率6.8589计算)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事故是由于被告隆泰公司包装不当造成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隆泰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订舱委托书、危险品申请表、提单及翻译,复印件,证明被告隆泰公司通过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向原告订舱,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原告向被告隆泰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由托运人自装、自点、自封;证据2、亨德森国际有限责任公司(HendersonInternationalLLC)(以下简称亨德森公司)出具的《损害调查报告》及翻译(复印件)、胜利国际有限责任公司(TriumphInternationalL.L.C)(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及翻译(原件),证明2013年11月26日凌晨,涉案集装箱到达中转港阿曼塞莱拉港口,并卸至港口堆场,随后该集装箱起火造成货物泄漏,致使堆场区域以及邻近的9个集装箱受到污染,经调查报告显示,因涉案货物包装不当,导致货物与潮湿空气接触并产生化学反应,最终引发火灾;证据3、发票、收据、邮件及翻译,原件,证明原告已支出救援费用47411.06美元、调查费用1674阿曼里亚尔,合计51758.61美元,后续还将产生仓储费、转运费、销毁费等相关费用;证据4、证明、发票及翻译,原件,证明日前涉案货物已被销毁完毕,原告向戴夫·罗伯茨批量销售(DaveRobertsBulkSales)(以下简称戴夫销售)支付销毁手续费1100英镑和处置费用11689.56欧元,折合人民币90593.53元;证据5、《订舱代理协议》及《保函》,原件,证明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在涉案货物是否属于托运人尚不清楚的情况下,应承担托运人责任或至少与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亦于《保函》中承诺与提单上的托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隆泰公司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被告富邦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提供的翻译件,对中文翻译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证明导致涉案货物泄漏的原因是被告隆泰公司包装不当。证据3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有一部分明显过高,还有一部分与本案无关。证据4原告主张的销毁费用明显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不应承担托运人责任,或与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隆泰公司通过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向原告订舱,该批货物为托运人自装、自点、自封。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虽对证据2-4中文翻译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集装箱到达中转港阿曼塞莱拉港口,并卸至港口堆场后起火,造成货物泄漏,原因可能是集装箱内一个泄漏的罐子引起货物与潮湿空气反映,发生火灾,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虽对火灾原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为处理涉案事故,向塞莱拉港口支付救援费用47411.06美元,向胜利公司支付调查费用1674阿曼里亚尔。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委托戴夫销售在卸货港对涉案货物残留物质进行销毁,并支付处置费11689.56美元、手续费1100英镑。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虽认为证据3-4费用数额过高,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为利胜地中海航运(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天津分公司)的订舱代理,并保证对因货物描述不真实、不准确及/或弃货造成的风险和损失与提单上的托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证明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对涉案事故与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以下简称《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复印件;证据2、《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以下简称《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复印件;证据1-2证明被告隆泰公司严格按照要求包装涉案货物,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原告主张涉案货物包装不当不能成立,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据是真实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涉案货物包装也只是抽样检验,不能证明全部涉案货物包装均是合规的,亦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包装不存在泄漏的情况。本院对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二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出运前,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货物使用的包装容器进行了抽验鉴定,其适用性和使用方法符合要求。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出运前,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货物使用的包装样品进行了性能测试,结果表明该包装容器符合海运出口危险品货物包装要求。但因检验检疫部门仅对包装进行了抽验鉴定和样品测试,因此证据1-2不能证明所有包装均符合要求,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虽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生产出口危险品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13年1月1日,地中海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签订订舱代理协议,约定自协议签署当日起,地中海天津分公司指定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为其订舱代理。同日,富邦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及地中海天津分公司出具《保函》,保证其所提供的货物描述真实准确,对因货物描述不真实不准确及/或弃货而导致的原告损失,与提单上的托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被告隆泰公司通过青岛赛尔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向原告订舱,出运300桶硫脲到印度那瓦西瓦港。2013年10月29日,涉案货物自天津新港出运。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隆泰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SCUXR767273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隆泰公司,船名航次为MSCIRENE-FS344R,起运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印度那瓦西瓦港,货物为300桶硫脲,装载于编号为TGHU2957112的20尺干货箱内,由托运人自装、自点、自封,货物细节由托运人提供,承运人未予检查,不予负责。2013年11月26日凌晨,涉案集装箱在中转港阿曼塞莱拉港,被卸至港口堆场后不久开始冒烟起火,导致涉案货物泄漏,并使附近堆场区域及其他9个集装箱受到污染。事故发生后,阿曼塞莱拉港口委托亨德森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亨德森公司出具《损害调查报告》,认为涉案大火极有可能是由于高温和湿度引起货物自燃导致的。2013年12月29日,胜利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拆箱检验,并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称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集装箱内一个泄漏的罐子引起货物与潮湿空气的化学反应,并释放出烟雾使该罐子爆炸,进而影响了其他罐子形成大火。原告为处理涉案事故,向塞莱拉港口支付救援费用47411.06美元,向胜利公司支付调查费用1674阿曼里亚尔,向戴夫销售支付处置费用11689.56美元、手续费1100英镑。另查明,被告隆泰公司原名称为东明县鼎盛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1月24日,经东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东明隆泰化工有限公司。因三被告始终未赔偿原告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为承运人,被告隆泰公司为托运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隆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及利息;2、各项费用的数额及计算依据;3、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和被告富邦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隆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隆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胜利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事故原因是在集装箱内一个泄漏的罐子,可能引起货物与潮湿的空气反应并因此引起化学反应。因货物分解而释放出的烟雾致使这个受影响的罐子爆炸,并进而影响到其他罐子,混合形成一场引起上述这些全部损失的大火。由此可见,因涉案货物包装不当,造成装运货物的罐子泄漏,而引发了涉案火灾。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虽主张货物在出运前,检验检疫部门已经对包装进行了检验,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是货物包装不当引起了火灾。但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和《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仅是对涉案货物的包装容器进行了抽验鉴定和样品测试,不能证明所有的包装容器,以及包装方式均是符合要求的。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不是因涉案货物包装不当引发了火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又根据涉案提单记载,货物由被告隆泰公司自装、自点、自封。故涉案货物的包装,应由被告隆泰公司负责,因包装不当引发的涉案事故,也应由被告隆泰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隆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的相关费用。关于各项费用的数额及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就涉案事故,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胜利公司支付调查费用1674阿曼里亚尔。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塞莱拉港口支付救援费用47411.06美元。鉴于2014年3月,我国外汇管理局尚未统计阿曼里亚尔对美元折算率,为便于计算,原告主张调查费用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算,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10月31日公布的,适用于2014年11月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中,阿曼里亚尔对美元折算率1:2.597369,及2014年11月5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1503,将调查费1674阿曼里亚尔折算为人民币26741.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救援费用47411.06美元,按实际支付日,即2014年11月5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1503,应折算为人民币291592.24元。原告证据4能够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戴夫销售支付处置费用11689.56美元、销毁手续费1100英镑。故处置费用11689.56美元,应按2015年5月11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1132,折算为人民币71460.62元。销毁手续费1100英镑,应按2015年5月11日,英镑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9.4691,折算为人民币10416.01元。综上,被告隆泰公司应支付原告调查费用人民币26741.48元,救援费用人民币291592.24元,合计人民币318333.7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处置费用人民币71460.62元,销毁手续费人民币10416.01元,合计人民币81876.6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隆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隆泰公司一直没有出现,无法确定是实际货主,而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函》,被告富邦公司又是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的总公司,故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和被告富邦公司,应当与被告隆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本案中,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提供了涉案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和《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能够证明被告隆泰公司是涉案包装的使用人,即货主。涉案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也是被告隆泰公司。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被告隆泰公司不是实际货主。因此,可以确认被告隆泰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货主,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只是其订舱代理。关于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效力问题,根据《保函》的记载,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确保所提供的货物描述真实准确,包括并不限于货名、唛头、包装件数、重量等。如果原告、原告的受雇人员、原告的受托人或委托人因为货物描述不真实、不准确或弃货而导致的任何责任、风险、损失、费用等,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予以赔偿直至原告不受损失。由此可见,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在《保函》中,仅承诺对货物描述的真实准确性,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描述不真实、不准确。故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对因包装不当引起的涉案火灾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富邦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明隆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救援费用、调查费用人民币318333.7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东明隆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销毁手续费、处置费用人民币81876.63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东明隆泰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22元,由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44元,被告东明隆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明隆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富邦航运(深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富邦航运(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哲代理审判员 王会然代理审判员 张 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