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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执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龙工(上海)液压有限公司与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安执字第0194号申请执行人龙工(上海)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茸路松南小区7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邹伟,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王茂,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龙工(上海)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与被执行人盾建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3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确认盾建公司结欠龙工公司货款408596元,该款由盾建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因盾建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执行人盾建公司支付408596元、诉讼费及保全费6335元,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盾建公司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盾建公司无相应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盾建公司名下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等9部车辆,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扣得上述车辆,故该9部车辆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经向房管土管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盾建公司名下位于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廊路东、胶山路北的房屋(产权证号:XS10005630**);位于锡山经济开发区机械装备产业园东廊路东、安北路南的房屋(产权证号:XS10007277**);位于锡山经济开发区机械装备产业园东廊路东、安北路南的房屋(产权证号:XS10007277**)等3处房产,本院依法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故该3处房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置。经向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盾建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至被执行人盾建公司住所地强制执行,发现盾建公司已关门无人经营。因被执行人盾建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盾建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相关执行款项及执行费均未执行到位。上述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龙工公司通报,并于2015年9月28日组织听证会进行听证,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龙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3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盾建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龙工公司可向以再次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盾建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严 琳执行员 崔 锋执行员 胡益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培植援引法律条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