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吴志宏与吴志凤,吴志彬,吴立新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杨敬滨,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住哈尔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敬滨、被上诉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吴某乙与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及案外人吴志民系父子女关系。因赡养费纠纷南岗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南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吴某甲每月给付吴某乙赡养费200元(自2010年8月27日起)。二、吴某丙每月给付吴某乙赡养费80元(自2010年8月27日起)。三、吴某丁每月给付吴某乙赡养费80元(自2010年8月27日起)。四、吴志民每月给付吴某乙赡养费80元(自2010年8月27日起)。现吴某乙将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起诉至法院,要求增加赡养费。吴某丙每月工资收入为1,868.75元,系视力二级残疾者。吴某甲每月工资收入为5,800元左右,现患有冠心病,先天性主动脉瓣畸形二叶式主动脉瓣狭窄(中度)糖耐量异常,心律失常室性及室上性早搏腔梗。吴某乙已83岁,患有直肠癌。审理中,吴某乙变更赡养费数额,要求吴某丙每月给付100元,吴某甲每月给付800元,吴某丁每月给付100元。原审判决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吴某乙现已83岁老人,且患有直肠癌,儿女应当照顾吴某乙的生活,保障吴某乙的基本需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吴某乙要求吴某丙每月给付100元,吴某甲每月给付800元,吴某丁每月给付100元,予以支持。吴某甲虽抗辩坚持给付200元,但考虑到吴某甲收入较高,每月给付吴某乙800元赡养费合情合理,对吴某甲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丙自判决生效起每月给付吴某乙赡养费100元(于每月十日前给付本月赡养费);二、被告吴某甲自判决生效起每月给付吴某乙赡养费800元(于每月十日前给付本月赡养费);三、被告吴某丁自判决生效起每月支给付吴某乙赡养费100元(于每月十日前给付本月赡养费);四、驳回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患有二形塘尿病,每月药费600-900元,其不能负担每月800元赡养费,况且吴某乙有退休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乙负担。吴某乙辨称,我能请保姆就行,他们几个人可以协商,不同意吴某甲的上诉理由,我同意原审判决。吴某丙、吴某丁均未上诉及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吴某乙系83岁的老人,身体有病生活困难,作为子女有对老人生活及赡养义务。原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情况,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吴某甲系中学教师,工资较高,虽然退休有病,经济有负担,但每月给付其父亲赡养费800元,较为适当,因此,吴某甲的上诉人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唐玉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航于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