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二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成学与陈殿忠、高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二民初字第124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郭成学,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陈殿忠,男,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高群山,男,1955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郭成学诉被告陈殿忠、高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学,被告陈殿忠、高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学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殿忠因急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呼兰区二道街农行营业部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殿忠和高群山,陈殿忠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高群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7月16日被告陈殿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1个半月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殿忠偿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高群山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陈殿忠偿还借款2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殿忠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2014年时高家村有5、6个村民需要偿还呼兰农行总行贷款,每个人需还款3.3万元,银行才能重新给农民发放贷款。原告郭成学主动要求替老百姓还款,说几天就能放出贷款。被告说让老百姓出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和高群山出具借据。当时说1周左右银行贷款就能放下来。没具体约定利息,答应1万元给300元利息。后来2万元的事是2015年6、7月份,被告在路上碰到原告,原告说银行贷款始终不下来,他也是在别人那拿的钱,利息也扛不住。原告和卢长刚通的电话,卢长刚用了20万元借款中的7万余元,卢长刚要出1万元利息的条,原告要求出2万元,陈殿忠就出了2万元的利息借条。被告不同意还款,谁用的钱原告应该找谁还款。被告高群山辩称:被告没花着钱,不同意还款,具体谁用钱了原告应该找谁。当时说银行贷款下来就能还上,10天就能还上,原告郭成学让被告签个担保人的字,被告就签字了,被告不知道这20万元钱都谁用了。后来银行贷款没下来,钱就没还上,要是知道还不上,被告就不当担保人了。原告郭成学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1张、证明被告陈殿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高群山是担保人。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1张,证明陈殿忠因为20万元的借款没还上,给原告出据的2万元利息的欠条。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呼兰区方台镇高家村5、6户村民需偿还呼兰农行总行贷款,被告陈殿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陈殿忠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高群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当时约定1周还款,农民办的贷款下来就还原告,被告共给原告6,000元利息。后来因为银行贷款没办下来,这笔钱被告就没有偿还。2014年7月16日,经原告要求,陈殿忠给原告出具2万元利息的欠条,约定一个半月还清。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殿忠偿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高群山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陈殿忠偿还欠款2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争议焦点:被告陈殿忠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高群山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殿忠虽辩称向原告的20万元借款是呼兰区方台镇高家村村民偿还贷款所用,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殿忠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将款项实际交付,陈殿忠是否实际使用借款与原告无关。陈殿忠出具了借据,就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高群山辩称其没有实际用款,借款时说贷款10天就能下来,否则他不能担保担保,现在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高群山作为担保人签字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还款期间届满的6个月内向高群山主张了权利,高群山尚在担保责任期间,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虽然高群山未实际用款,当时相信10日内此款能够还上才作的担保人,但其应该明白任何事情都存在风险,既然作为担保人签字,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现金20万元后被告给其6,000元利息,陈殿忠辩称原告在给付其20万现金时,扣除了6,000元手续费,本院认为陈殿忠书写的借据中载明借款20万元,在其没有证据支持原告预先扣款的情况下,本院将借款金额认定为20万元。借款当时约定用款1周,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利息,也即2014年3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2014年7月16日陈殿忠给原告出具2万元利息的欠条,以20万为本金计算,该利息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年利率24%的界限,超过部分应该扣除,而实质仍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因引本院对该2万元利息的欠条不予支持,而直接判决二被告自还款期限1周届满后开始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原告主张按4分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殿忠给付原告郭成学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陈殿忠给付原告郭成学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2分利计算,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高群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陈殿忠、高群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