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利平、敖文华诉被告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平,敖文华,樊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541号原告孙利平。原告敖文华。委托代理人翟志江,张家口市华源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江。原告孙利平、敖文华诉被告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平、敖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志江,被告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列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敖文华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及约定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樊江辩称,原告孙利平是我公司司机,当时他的工资低,我让他拿5万元钱来和我入股,之后又和敖文华拿了15000元。我们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我说让他入股。现在我们公司赔钱了。民间借贷关系我不承认,我没有借过原告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江于2011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利平入股款伍万元按月付利息(2000元)樊江。2013年2月27日,被告樊江为原告敖文华出具借条一张:今借敖文华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借款人樊江。期限2013年2月27日到2013年3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庭审中,被告樊江认为收到原告的5万元是入股款,不是借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五万元是入股款。案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樊江给原告打的收款条、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樊江给原告打的收款条及借条事实清楚,被告樊江认为收到的五万元是原告的入股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五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2011年6月3日到2015年11月3日,借款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8000元。2013年2月27日借款15000元,到2013年3月27日止,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到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为2200元。其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仍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利平、敖文华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50380元,共计115380元。其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仍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孙利平、敖文华负担1300元,被告樊江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