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执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1099号罪犯王某某,男,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茌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85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表扬奖励、嘉奖奖励各一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