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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杞县阳堌镇阳堌西村天一冷酷院内,无证擅自挪动潘某某车牌为豫B39V**小型货车,挪车过程中,将在车后捡蒜薹的张某已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已的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盆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腰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爱良审 判 员  朱仁勋人民陪审员  汤俊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昆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