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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高双、俞伟锋与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06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高双,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大丰市。上���人(原审原告)俞伟锋,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大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齐峻,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立。委托代理人朱俊。上诉人陈高双、俞伟锋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于2014年12月9日在网站中收到俞伟锋以俞井平名义的留言,反映2014年11月5日上午六点四十五分,俞井平乘坐查同云驾驶的拖拉机为海丰公司大丰分公司运输肥料过程中在海丰农场四大队上海知青纪念馆��口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这是一起典型的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海丰公司应当按规定上报,而其故意隐瞒事故。现本人依法向贵局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该案。市安监局工作人员于次日通过举报人所留XXXXXXXXXXX的移动电话号码与俞伟锋联系,告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遵循属地化原则。因事故发生地位于江苏省大丰市,应向江苏省大丰市相关职能部门反映。2014年12月11日,自称魏先生的来电人致电市安监局称其是当事人亲戚,举报海丰公司瞒报事故,在11月5日当事人在工作中,坐在海丰农场拖拉机内,拐弯中被甩出车外,导致重伤,现在江苏大丰医院救治。市安监局工作人员后通过来电人所留XXXXXXXXXXX的移动电话号码,联系来电人了解详细情况,来电人反映的也是俞井平一事,故电话告知不属于市安监局管辖范围,再次重申向江苏省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来电人称已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反映,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理,无需市安监局再处理。市安监局后收到俞伟锋于2014年12月9日书写的《关于上海海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安全生产事故的举报》,反映内容与上述网站留言一致,称俞井平手术后一直处于昏迷中,海丰公司及其大丰分公司不支付医疗费用。该公司故意隐瞒事故,故向市安监局举报,要求依法查处该案,处罚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并责令该公司支付医疗费。市安监局之后还收到陈高双、俞伟锋于2015年1月18日、3月30日书写内容与上述一致的举报信,另反映俞井平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市安监局收到后认为因之前已电话告知,予以合并处理,不再另行答复。陈高双、俞伟锋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安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陈高双、俞伟锋的举报作出书面答复系违法行为;判令市安监局履行对陈高双、俞伟锋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公布该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法定职责。原审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根据《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本案中,陈高双、俞伟锋通过网上和电话向市安监局反映的海丰公司2014年11月5日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地在江苏��大丰市,市安监局接报后,通过电话了解详细情况后当场告知陈高双、俞伟锋不属于其调查职责范围,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故陈高双、俞伟锋要求确认市安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系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要求市安监局履行对陈高双、俞伟锋举报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公布该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高双、俞伟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高双、俞伟锋负担。判决后,陈高双、俞伟锋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高双、俞伟锋上诉称: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已向法庭举证该案所涉事故的刑事管辖权由上海市公安局农场分局管辖,证明事发地属于上海市管辖范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在电话中��上诉人的举报作出答复没有事实证据证明,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上诉人俞伟锋2014年12月9日是基于俞井平受伤的情况下提出举报,后两次二上诉人联名举报时,俞井平已死亡,故不属于同一举报,上诉人陈高双也未获答复;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当场告知上诉人不属于其调查职责范围,就认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不符合《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至今上诉人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是否受理的答复。原审判决违背法律和事实,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市安监局辩称:上诉人反映的事故地点发生在江苏省大丰市,且属于农业机械事故,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监管职责范围。俞井平由受伤发展至亡故,对事故调查处理地域管辖权并无影响。上诉人反映的事项,被上诉人已向其作出告知答复,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对答复情况也予以承认。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对后续三封信件作并案处理,不再另行答复。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适用属地管辖原则。上诉人陈高双、俞伟锋所述及的事故发生地在江苏省大丰市,故应由事故发生地的职能部门处理。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俞伟锋承认2014年12月10日其接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电话,告知其反映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管理权限范围。次日,上诉人陈高双又致电被上诉人,就同一事项向被上诉人反映。2014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电话回复了陈高双。原审庭审中,陈高双亦认可曾接到过被上诉人的电话回复。其虽否认被上诉人曾明确告知不属于市安监局的管辖范围,但按照一般常理,就同一事项的答复结果理应相同,结合被上诉人处理流程中2014年12月17日的电话举报记录单记载,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告知了陈高双处理结果。事后,两上诉人共同提交的多次书面举报,与之前反映的情况完全相同,受害人伤情的变化与事故管辖权亦无关联,故被上诉人认定后续举报属于重复申请,不再处理并无不当。此外,具有管辖权是行政机关受理举报、履行监管职责的先决条件,被上诉人既已告知了上诉人,其申请事项不属于管辖范围,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规定不予受理的答复义务。但本院仍需指出,被上诉人在履行答复处理职责时,未以书面的形式回复举报人,不尽规范严谨。同时,也亟需提高制作和留存证据的意识。以避免行政争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陈高双、俞伟锋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高双、俞伟锋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陈瑜庭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淼堂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