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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陆志峰与黄永军、李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峰,黄永军,李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陆志峰。委托代理人刘继向,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军。被告李云龙。原告陆志峰为与被告黄永军、李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军、李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峰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黄永军以衡阳县西渡镇清江路清江名居D栋801室住房一套作抵押向张花玲借款2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为筹钱偿还张花玲的债务,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半月,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黄永军、李云龙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6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汇款单,拟证明原告转款150000元给张花玲的事实;3借条,拟证明被告黄永军要求原告将150000元直接转到张花玲账户上;。被告黄永军、李云龙未到庭应诉,亦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黄永军为偿还张花玲的欠款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李云龙在该借条上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前面”,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张花玲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汇款150000元,下余15000元原告直接交给了被告黄永军。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躲避不见,该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认李云龙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永军因还他人欠款向原告陆志峰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黄永军提供了借款165000元,被告黄永军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永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云龙作为黄永军的借款担保人,应对黄永军所欠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永军、李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志峰借款165000元,支付利息72600元(按月息2%从2013年11月26日算至2015年9月26日=22个月即165000元×2%×22个月,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合计237600元。被告李云龙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4元,由被告黄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金华审 判 员  刘正良人民陪审员  王桃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