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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扬州众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28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433号。负责人卢建华,行长。被执行人扬州众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庚,总经理。被执行人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恒海,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庚。被执行人陈恒海。被执行人韩梅。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扬州众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陈庚、陈恒海、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0014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扬州众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200万及相应的利息、罚金;如不履行上述义务,南京银行扬州分行有权就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陈庚、陈恒海、韩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权利及车辆所有权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轮候查封了扬州众邦家居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兴园路西侧面积16613平方米的土地,陈恒海与韩梅共有的位于高桥路56号房产,车籍查封了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未实际控制到车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但因上述财产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商初字第00143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方恒荣代理审判员  葛盈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有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