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涛与被告陈永、吴瑶、王贺香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陈永,吴瑶,王贺香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刘涛,男。被告陈永,男。委托代理人丛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瑶,男。被告王贺香,女。原告刘涛与被告陈永、吴瑶、王贺香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与被告陈永委托代表人丛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瑶、王贺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4〕甘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吴瑶与陈永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陈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陈永与吴瑶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不真实,不应作为认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2014〕甘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吴瑶与陈永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陈永称在2013年9月15日就购买了该车,但从法院审理陈永诉吴瑶案、刘涛诉吴瑶案的卷宗材料中,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刘涛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吴瑶,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于12月29日向吴瑶送达起诉状及保全裁定书时,在送达笔录中,吴瑶对保全裁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车辆已经出售给陈永;其次,在陈永第一次起诉吴瑶的〔2014〕甘民初字第29号卷宗中,调解笔录里双方依然没有提到车辆已经出卖给陈永,只是说车辆已经抵给陈永,货车的手续和货都在陈永处,而且关于抵给陈永的价格也是双方当庭协商的,笔录中吴瑶要求货车抵6万元,陈永表示同意;在陈永第二次起诉吴瑶的〔2014〕甘商初字第187号卷宗中,庭审笔录中双方还是没有提到车辆已经卖给陈永,笔录中吴瑶称向陈永借了45万元,其中5万元用车提供了担保,当时口头约定车的价值为6万元。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车辆没有卖给陈永,只是在2014年1月23日法院法院调解过程中,双方才形成以车抵债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陈永主张的事实是不真实的,不应认定。综上,被告陈永要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申请扣押车辆在先,陈永和吴瑶以车顶账时间在后。根据物权法规定车辆买卖应登记,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对标的物继续执行。被告陈永辩称,陈永与吴瑶在2013年9月15日已经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陈永购买了争议的车辆,签完协议后吴瑶将该车实际交付陈永(包括车钥匙、行驶证、车辆)。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是按交付为准。关于刘涛诉吴瑶的案件,吴瑶对保全裁定是否提出异议,不影响吴瑶已经把车辆出售给陈永的事实。陈永起诉吴瑶及刘仲文的案件,与该车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原告对诉状的补充意见,被告属于第三人,第三人也确实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且占有该车辆长达2年,因该车辆手续欠缺所以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没有过错,所以法院对该车辆不得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本案中被告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虽然没有办理登记但也是有效的。被告吴瑶、王贺香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刘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甘法执异字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中止对×××解放牌箱式货车的执行,原告不服。被告陈永对该执行裁定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的价款,也实际占有车辆。2、〔2014〕甘商初字第1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调查笔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法律文书送达时间早于以车顶账时间。被告陈永对笔录和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永与吴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该调查笔录是2013年12月29日,不能体现笔录在先,顶账在后。3、〔2014〕甘民初字第29号陈永与吴瑶、刘仲文民间借贷纠纷案卷中的调查笔录一页,证明吴瑶和陈永以物顶账时间在原告保全之后。被告陈永称该笔录不完整,断章取义。陈永与吴瑶以车抵债的事情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就已经形成,在该笔录中已经对该行为进行确认,而不是该笔录时间才形成的意向。对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2014〕甘商初字第187号陈永与吴瑶、刘仲文民间借贷纠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一页,证明车辆顶账没有协议,是法庭上口头约定的。被告陈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吴瑶没有到庭,吴瑶与陈永之间有车辆买卖协议,有书面证据,吴瑶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5、卖车合同、车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5日吴瑶将争议车辆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永,吴瑶将车辆、行驶证交付陈永,陈永将实际价款给付吴瑶。原告异议称合同不真实,是后做的。照片上的车是争议车辆。被告吴瑶、王贺香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来自本院卷宗,被告异议不足以反驳,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买卖合同缺少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涛与被告吴瑶、王贺香因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刘涛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4〕甘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将吴瑶所有的×××号解放牌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被告陈永提出其在2013年9月15日与吴瑶签订卖车合同一份,约定吴瑶将上述车辆以5万元价格卖给陈永。由此陈永于2014年10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甘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以争议车辆已由陈永支付了相应价款并且实际已交付为由,中止对争议车辆的执行。陈永、刘涛分别在2月26日、2月27日收到该裁定书。另查明,2013年12月29日,本院在处理刘涛诉吴瑶、王贺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送达车辆保全裁定书前后,吴瑶未提出所有权异议;2013年12月18日,本院立案处理陈永诉吴瑶、刘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庭审笔录载明,争议车辆及手续均由陈永占有,吴瑶提出将货车抵顶借款6万元,陈永表示同意;2014年3月10日本院立案处理陈永诉吴瑶、刘仲文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庭审笔录记载,陈永提供五万元欠据一张,“用于证明如被告所说的有抵押物,这些抵押物是用作其他借款的抵押,而不是给本案的40万元提供抵押,例如被告吴瑶所说的用车辆提供抵押即是给这五万元提供的抵押”。吴瑶表示“对这5万元欠据我用车提供了担保,当时口头约定车的价值是6万元”。现争议车辆为陈永占有,登记产权人为吴瑶。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真实意思表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通过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吴瑶原先向被告陈永借款5万元,在2013年12月18日陈永起诉吴瑶、刘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吴瑶对该借款作出以争议车辆作价6万元抵顶借款的意思表示,陈永表示同意,双方在此时方缔结车辆买卖合同;在2014年3月10日陈永诉吴瑶、刘仲文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中,能够发现陈永占有的争议车辆,实际系作为吴瑶借款5万元的担保物。该事实均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时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纳。由此,足以说明2013年9月15日的卖车合同并非陈永与吴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2013年12月18日〔2014〕甘民初字第29号案件审理前实际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此之后方成立以车抵债合同。基于原告刘涛申请,本院在2013年12月17日作出对争议车辆财产保全裁定时,车辆所有人仍为吴瑶,陈永不过是占有该车辆作为担保物。而标的物不论有无担保物权负担,法院均有权依法查封和执行。综上,基于优势证据原则,对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执行标的物×××号解放牌厢式货车一辆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陈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