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楼航波与张俞海、姚海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航波,张俞海,姚海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楼航波。委托代理人漏令帅,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俞海。被告姚海娜。原告楼航波诉被告张俞海、姚海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航波的委托代理人漏令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俞海、姚海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航波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俞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张俞海未按约还款,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张俞海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俞海、姚海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张俞海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俞海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张俞海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2个月,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需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20天,则需按本金的日8‰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张俞海与被告姚海娜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俞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张俞海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如被告张俞海未按时还款,借款人需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20天,则需按本金的日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俞海和姚海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俞海、姚海娜返还楼航波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张俞海、姚海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阳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