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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申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建彬、朱成光与朱家昌等三人物权保护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建彬,朱成光,朱家昌,杨玉林,朱燕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申字第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彬,男,1977年12月5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成光,男,1967年2月24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张建彬、朱成光的诉讼代理人罗浩铭,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家昌,男,1949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玉林,女,1952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燕平,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再审申请人张建彬、朱成光因与被申请人朱家昌、杨玉林、朱燕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建彬、朱成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是错误的。2014年3月1日再审申请人出资请挖机扩修小路的行为不是二再审申请人的个人行为。挖机所挖的部份不是为了再审申请人拉运石料的一己私利,而是为了大家的共同利益。被申请人的地块,其田埂倒塌与被申请人的不当行为有直接的关系,该土地所处位置,山高地陡,土质松散,却围地养鱼,这才是导致田埂倒塌的原因。本案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虽给付的钱不多,却是对优良行为的一种否认,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纠正错误判决。朱家昌、杨玉林、朱燕平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和终审都证实了再审申请人挖我家田埂脚是为了再审申请人自家建房的事实,其所说的话没有法律依据,其所说的集体修路与本案无关;我家种的是水稻,说我家围地养鱼是乱讲。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朱家昌、杨玉林、朱燕平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审申请人张建彬、朱成光于2014年3月1日出资请挖机扩修小路,将原路基下降0.5米,路面由1.6米扩宽至3.4米的行为与被申请人家田埂倒塌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再审申请人张建彬、朱成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建彬、朱成光关于挖机所挖的部份不是为了再审申请人拉运石料的一已私利,而是为了大家的共同利益以及被申请人家的土地所处位置,山高地陡,土质松散,却围地养鱼才是导致田埂倒塌的主要原因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由再审申请人张建彬、朱成光折价赔偿被申请人朱家昌、杨玉林、朱燕平人民币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张建彬、朱成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彬、朱成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施春红审判员  张宝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