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勾海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勾海强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441号原告: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右外玉林里甲20号。负责人:方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娟,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被告:勾海强,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被告勾海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诉称:被告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园×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但被告未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03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勾海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6.07平方米。原、被告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供暖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被告未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以上事实,有《供暖协议书》、明细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名下所有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万〇三百二十八元四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勾海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