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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晓旭与曹允起、王西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旭,曹允起,王西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王晓旭,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王全胜,山东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允起,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王雪龙,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亮,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王晓旭诉被告曹允起、王西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胜、被告曹允起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龙、被告王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旭诉称,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曹允起雇佣的工人李庆红在建筑承包人王西亮的施工工地上给原告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往费县人民医院诊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的亲属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因雇员李庆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案经费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王晓旭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并当庭履行完毕。死者亲属向雇主曹允起追偿的权利归王晓旭。上述事实和协议内容经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该调解书已经生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允起一直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允起偿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179.10元、赔偿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允起辩称,一、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我和李庆红是工友关系,我们共同雇佣于王西亮,由王西亮给我们发工资,王西亮是本案的工程承包人,赔偿责任应由王西亮承担。二、原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一切施工工具,我们只负责提供劳务;原告在施工现场并没有安装安全网等安全防护工具,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我们的施工留下一定的隐患,对我和工友的施工没有安全保障,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有极大责任。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发包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资质而将工程予以发包的,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承包人王西亮无施工资质,应与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和李庆红是工友关系,无利益关联,共同受雇于王西亮,两者之间不存在雇佣的问题,不符合雇主雇员的认定规则,我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西亮辩称,一、我与原告王晓旭系加工承揽关系,我与原告王晓旭于2014年签订的外墙抹灰施工合同书,其合同内容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要件,可以认定该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我人员不足,遂与被告曹允起商定:双方各带自己雇佣的工人各自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依据各自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乘以合同项下的单价。我与被告曹允起形成分包关系。依据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本案工程性质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工程投资总额为27233.14元,在30万元以下,对发包资质没有强制性要求。我虽不具备装修资质,但鉴于工程性质,且在定作和指示上不存在过错,与李庆红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即便原告明知我无装修资质而将工程发包,其与我仍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曹允起与死者李庆红系雇佣关系,该法律事实已经被(2014)费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且死者李庆红由曹允起通知至指定地点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应认定为被告曹允起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死者李庆红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曹允起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曹允起的追加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王晓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梁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西亮签订的合同的总价款。2、外墙抹灰施工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西亮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的单价。3、结算单,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西亮签订的合同的总方量。4、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追偿权的取得根据及死者李庆红与被告曹允起的雇佣关系。5、病危通知书,用于证明死者李庆红与被告曹允起的雇佣关系。6、收条,用于证明原告已当庭支付死者李庆红家属40万元。7、住院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死者李庆红医疗费4179.10元。8、诉讼费用专用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307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允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能对被告曹允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李庆红与被告曹允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西亮对原告王晓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曹允起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死者李庆红与被告曹允起是工友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晓旭、被告王西亮均以证人未到庭质证为由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被告王西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晓旭向本院提供的第4项证据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调解书中虽载明:原告李广瑞、刘玉华、孟四妮、李婉婉、李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向雇主曹允起追偿的权利归被告王晓旭、王西亮。但因在该案中未列曹允起为被告,现被告曹允起否认其与死者李庆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关于被告曹允起与死者李庆红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该民事调解书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王晓旭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具有证明死者李庆红与被告曹允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效力。对被告曹允起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且原告王晓旭、被告王西亮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晓旭将其建设的东蒙综合楼工程的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被告王西亮,并与被告王西亮签订了合同,合同中被告王西亮以王伟(系王西亮的曾用名)的名字签订。2014年8月17日上午,工地施工人员李庆红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往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死者李庆红的亲属李广瑞、刘玉华、孟四妮、李婉婉、李阳于2014年8月18日以王晓旭、王西亮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王晓旭、王西亮赔偿因亲属李庆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当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2014)费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调解书,其上载明:“一、被告王晓旭、王西亮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广瑞、刘玉华、孟四妮、李婉婉、李阳因其亲属李庆红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当庭履行完毕。二、原告李广瑞、刘玉华、孟四妮、李婉婉、李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向雇主曹允起追偿的权利归被告王晓旭、王西亮。三、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晓旭、王西亮负担。”当日原告王晓旭将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40万元给付了死者李庆红的亲属李广瑞、刘玉华、孟四妮、李婉婉、李阳。2015年3月19日原告王晓旭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曹允起的申请,依法追加王西亮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确定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之“(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晓旭对其主张的对被告曹允起享有追偿权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向被告曹允起主张追偿权的依据是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调解书。由于民事调解书是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内容所制作的法律文书,但在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3004号案件中未列被告曹允起为当事人,现被告曹允起对该调解书对其设定的义务提出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在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调解书中设定的对被告曹允起的追偿权不成立。且原告王晓旭、被告王西亮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曹允起与死者李庆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王晓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5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王晓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生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张艳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彩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