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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崇光、侯春艳与张小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崇光,侯春艳,张小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周崇光,居民。原告侯春艳,居民。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省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建,居民。原告周崇光、侯春艳诉被告张小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崇光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张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崇光、侯春艳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为被告干活,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到两原告工资款32300元,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工资款。故��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周崇光工资款24800元、给付原告侯春艳工资款7500元,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小建辩称,条据是我和另外一个合伙人出具的,具体金额不清楚,账还没有算,等账对好以后再还原告工资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崇光与侯春艳是夫妻关系。2012年起,原告周崇光、侯春艳跟随被告张小建在天津、济南两处工地做水电工。2015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小建尚欠原告周崇光工资款24800元,尚欠原告侯春艳工资款7500元,由被告出具两张条据给原告。条据一载明:“济南工作站周崇光人工117.5工×160侯春艳人工75工×100张小建朱跃东2015.2.25”;条据二载明:“欠条欠到周崇光工资陆仟元6000张小建2015年2月25日”之后,原告周崇光、侯春艳多次��被告索要工资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周崇光、侯春艳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张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周崇光、侯春艳跟随被告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小建共欠原告周崇光工资款24800元,欠原告侯春艳工资款75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条据为凭,该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张小建与其合伙人共同出具欠款条据,故被告应对所欠工资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两原告要��被告张小建给付周崇光工资款24800元、侯春艳工资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崇光工资款24800元,给付原告侯春艳工资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张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务应当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