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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子娟与安徽立功坊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立功坊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豪庭A幢1001号,组织机构代码79984898-4。法定代表人:孙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学东,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娟。委托代理人:胡景,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雪亮,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立功坊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功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子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16日,周子娟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立功坊公司签订了一份《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1、委托方同意将其购买的喜洋洋婚庆广场二层2154号商铺委托受托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2、委托经营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3、委托经营期内,该商铺第一年至第三年的年度回报收益合计71686元,受托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委托方一次性支付(实际上是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后三年经营租金按年度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前,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前,第三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前;4、双方就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立功坊公司应在2013年10月1日前、2014年10月1日前向周子娟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回报收益款共计47790元,但立功坊公司并未支付。经多次催要,立功坊公司于2015年2月支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仍未支付。为此,周子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功坊公司支付租金4279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立功坊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周子娟租金,故周子娟有权要求立功坊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立功坊公司辩称其将《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熠公司),应当由华熠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才能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现立功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周子娟认可其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立功坊公司仍为合同相对人,系争合同对其具有拘束力,故立功坊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徽立功坊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子娟租金42790元。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安徽立功坊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立功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12月14日立功坊公司将“喜洋洋婚庆广场”所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华熠公司,转让前后立功坊公司陆续通知周子娟在内的所有业主,之后大部分业主与华熠公司重新签订了新的合同,但周子娟因为本人原因导致合同未能重新签订。2012年10月1日前华熠公司便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租金,之后华熠公司未再支付2013年10月和2014年10月的两笔租金。为确保合同履行,立功坊公司帮助周子娟协调,2014年底华熠公司才又支付周子娟5000元,原审认定为立功坊公司支付。周子娟分别在2012年10月和2015年2月接受了华熠公司两笔租金足以证明周子娟对于立功坊的转让行为是认可并同意的。原审中立功坊公司不懂得诉讼程序,而未参加原审庭审。法院有义务查明真相,追加华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子娟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子娟答辩称:原审认定的5000元租金是立功坊公司支付的,周子娟并不清楚也不同意立功坊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华熠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子娟与立功坊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立功坊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1日前向周子娟支付2013年、2014年度收益款47790元,现仅支付5000元违反合同约定,周子娟要求立功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剩余款项42790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立功坊公司上诉称,其将《经营管理委托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华熠公司,应由华熠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应当经合同相对方同意,立功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子娟同意其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行为,周子娟亦明确表示不知晓亦不同意立功坊公司转让行为,故立功坊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安徽立功坊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