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927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5)1741号。受理日期:2015年10月19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施端哲。被告人:洪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闽C929**小汽车至石狮市南洋路与同济路交叉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1.92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协助对被告人洪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洪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