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徐中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至6月8日,被告人蔡某甲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白河林业局场区、安图县明月镇等地,先后8次进入饭店、烧烤店谎称有几个朋友要吃饭,趁饭店老板或工作人员不注意借机行窃,共盗窃人民币7612元,美元2元、港币20元(共折合人民币27元),手机一部(价值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在白河林业局和平街金朴朝鲜族狗肉馆,盗窃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吧台黑色腰包内人民币1000元;2.2015年6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育才路金松朝鲜族饭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吧台内的手包内人民币1000元;3.2015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园池谭俊峰黄焖鸡米饭麻辣香锅店,盗窃被害人蔡某乙放在厨房对面小炕上钱包内人民币4000元;4.2015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安图县明月镇美食街吉兴小串店,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吧台抽屉内人民币300元;5.2015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安图县明月镇老崔烤羊大全店,盗窃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700元,蒙古币一套、美元2张(面值1元)、港币1张(面值20元),折合人民币27元;6.2015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安图县明月镇美食街中段旌善章鱼城,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吧台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7.2015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安图县明月镇博士园小区一楼门市欣馨汤饭馆,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人民币462元;8.2015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安图县明月镇红燚串城,盗窃被害人邱某某放在店内包间炕上钱包内人民币100元后将钱包丢弃。被告人蔡某甲系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乙、王某某、金某某、赵某某、朱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凌某某陈述;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