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利奇与张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奇,张小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陈利奇。被告张小龙。原告陈利奇诉被告张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肖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奇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利奇按约进场施工,被告张小龙预付5000元。2015年2月14日因春节放假,原告陈利奇撤离工地,但被告张小龙未支付下欠租赁费。2015年3月15日原告陈利奇找被告张小龙,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并出具9000元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租赁费,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请求判令终止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款9000元、差旅费1000元,合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利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利奇的身份证���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三、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小龙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小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陈利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陈利奇与被告张小龙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陈利奇为乙方,被告张小龙为甲方。甲方因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应城段施工租用乙方160推土机一台,月租金23000元,租期暂定为2个月,租金月清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利奇按约进场施工,被告张小龙先预付租赁费5000元。2015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当时支付给原告7000元,下欠租赁费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陈利奇租赁费人民币玖仟圆整、小写(9000.00元)欠款人:张小龙、2015年3月15日”此后,原告陈利奇多次要求被告张小龙付清所欠租赁费,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利奇租赁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利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