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商建娟、叶海波与杨志军、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建娟,叶海波,杨志军,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商建娟。原告:叶海波。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海。被告:杨志军。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平。委托代理人:何文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良。委托代理人:徐建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平。委托代理人:蔡伟荣。原告商建娟、叶海波与被告杨志军、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于伟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林、人民陪审员刘少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建娟、叶海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海、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建娟、叶海波诉称:原告商建娟系死者叶方伟之妻,原告叶海波系死者叶方伟之子。2015年1月31日4时45分许,死者叶方伟驾驶浙K×××××号中型厢式货车途径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33公里+300米处慢车道时与被告杨志军驾驶的浙K×××××/浙K×××××挂号车发生追尾,造成叶方伟当场死亡、周小飞(另案起诉)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后,经省公安厅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死者叶方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浙K×××××/浙K×××××挂号车系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被告杨志军系其公司的驾驶员。浙K×××××/浙K×××××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死者叶方伟驾驶的浙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责任险(司机)和限额为102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死者叶方伟的经济损失共计942370.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0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报废损失80438.4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志军、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死者叶方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报废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44148.36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诉损失先予赔付11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在其承保的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浙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剩余830370.9的40%,计332148.36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死者叶方伟驾驶的浙K×××××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独立赔偿原告130438.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对于赔偿比例原告要求是我公司承担40%,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都是机动车且我公司车辆为次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只应承担30%;2、车辆报废单里没有具体的数额;3、我公司对于原告受害以后已经垫付了207470元;4、我公司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了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公司,剩余部分直接赔付给原告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按浙江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计算、车辆损失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的定损金额计算;2、对于车损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应按商业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存在两名受害者,人损部分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分配;3、我公司承保车辆为营运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需审核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以及杨志军的驾驶证和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的从业资格证,以核实是否存在交强险的追偿情形和是否符合商业险的赔偿条件,且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存在超载,按商业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的27%[30%×(1-超载增加10%免赔额)=27%]的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辩称:1、车辆损失部分,原告叶海波与我公司有定损协议并有签字是47000元;2、车辆损失部分由交强险优先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死者叶方伟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10%的免赔率,实际应赔付28350元;3、对于原告提出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原告投保的驾驶员座位险为50000元,且存在10%的免赔额。被告杨志军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商建娟系死者叶方伟的妻子,原告叶海波系死者叶方伟的儿子。被告杨志军系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1月31日4时45分许,死者叶方伟驾驶浙K×××××号中型厢式货车途径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33公里+300米处慢车道时与被告杨志军驾驶的浙K×××××/浙K×××××挂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浙K×××××号中型厢式货车上人员叶方伟当场死亡、周小飞(另案审理)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浙公高温直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死者叶方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志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小飞无责任。被告杨志军驾驶的浙K×××××/浙K×××××挂号车系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在死者叶方伟受害后,已经向原告垫付207470元。另查明,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为浙K×××××/浙K×××××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死者叶方伟驾驶的浙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投保了的车上人责任险(司机限额5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原告商建娟、叶海波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07860元【20年×40393元/年】、丧葬费24072.5元(48145元/12个月×6个月】、车辆报废损失47000元,合计人民币8789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纳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杨志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被告华宏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复印件、征地事务所的证明原件、被征地农民参保凭证复印件、报废车辆回收证明,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收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保险单副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厅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志军系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志军驾驶的浙K×××××/浙K×××××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两名伤亡人员,故原告商建娟、叶海波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但应当按两名伤亡人员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亡人员周小飞的赔偿事宜已在(2015)丽云民初字第165号案件中予以确定,损失共计1312655.28元,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888932.5元,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获赔46440元。对于不足部分,根据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即本案被告杨志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为宜。又因浙K×××××/浙K×××××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200万元),故由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30%赔付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先予赔付部分)承担27%的赔付责任,即227472.98元,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的赔付责任,即25274.78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责任,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免赔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赔付45000元。关于机动车损失问题,因双方均确认具体损失金额为47000元,减扣在交强险获赔2000元部分,实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即承担70%的赔付责任,并扣除10%的免赔率,共计赔付28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问题,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云和县人民政府(2014)8号通告的意见,自2014年12月15日起云和县全县取消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划分,统一转换为“居民户口”,同时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受害人叶方伟生前大部分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主要收入来源于汽车运输,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即40393元/年。对于车损金额问题,因双方均认可47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受损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建娟、叶海波464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建娟、叶海波227472.98元,共计273912.98元;二、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商建娟、叶海波25274.78元人民币(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已垫付2074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45000元和机动车损失保险28350元,共计人民币73350元;四、上述各被告的赔偿款项经折抵,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182195.22元,支付给原告商建娟、叶海波91717.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商建娟、叶海波73350元;上述款项经过云和县人民法院中转,账户名:云和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账号:19×××4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云和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商建娟、叶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46元,由被告云和县华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64元,由原告商建娟、叶海波负担6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代理审判员 XX林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罗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