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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开平市三埠云珠窗帘店诉台山市伯爵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三埠云珠窗帘店,台山市伯爵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开平市三埠云珠窗帘店。经营者:周云珠。委托代理人:甄灼桓、邓锦濠,分别为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台山市伯爵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环娣。被告: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新。原告开平市三埠云珠窗帘店(以下简称:云珠窗帘店)与被告台山市伯爵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半岛酒店)、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珠窗帘店的委托代理人甄灼桓、邓锦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伯爵半岛酒店、新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珠窗帘店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新富源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监事梁舜明)作为代表以被告伯爵半岛酒店的名义与原告云珠窗帘店签订布草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客户布草,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652491.14元,结算方式为验收后支付95%价款,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新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195747.34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布草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5年8月4日,被告新富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被告伯爵半岛酒店、新富源公司同属伯爵半岛酒店项目,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未付清。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伯爵半岛酒店、新富源公司立即向原告云珠窗帘店支付货款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云珠窗帘店就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布草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伯爵半岛酒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3、《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伯爵半岛酒店、新富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云珠窗帘店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用于质证,被告伯爵半岛酒店、新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云珠窗帘店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云珠窗帘店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云珠窗帘店与被告伯爵半岛酒店签订《布草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伯爵半岛酒店向原告购买酒店客房布草产品,总价款为652491.14元,并约定了被告伯爵半岛酒店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的七日内付清货款,但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伯爵半岛酒店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伯爵半岛酒店供应了约定产品,但被告伯爵半岛酒店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8月4日,被告新富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新富源公司同属被告伯爵半岛酒店,并确认被告新富源公司(伯爵半岛酒店项目)仍欠原告布草产品货款18万元,随后,被告伯爵半岛酒店在该《欠条》上备注“属实”并盖章。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云珠窗帘店诉请被告伯爵半岛酒店支付货款1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布草供货合同》及被告伯爵半岛酒店盖章确认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之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伯爵半岛酒店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实属无理,依法其应负继续偿付的民事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新富源公司对被告伯爵半岛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新富源公司在《欠条》中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8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新富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被告伯爵半岛酒店的涉案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新富源公司对被告伯爵半岛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伯爵半岛酒店、新富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伯爵半岛酒店、新富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伯爵半岛酒店、新富源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山市伯爵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开平市三埠云珠窗帘店支付货款1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被告台山市伯爵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期欠货款金额为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如果被告台山市伯爵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台山市伯爵半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台山市新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聪审 判 员  劳霭谊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永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