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灿,男,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窜至益阳市城区采取氧割的方式多次盗窃烟酒店和超市内财物,共计价值9771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2日凌晨,王某骑三轮车携带氧割设备窜至毛家塘安置小区C区2栋龙田超市,用氧割机烧毁超市卷闸门锁,在准备进入超市盗窃时,被值守人员发现,王某逃离现场。随后,王某窜至毛家塘安置小区西区7栋,用氧割机烧毁清清名烟名酒店卷闸门锁,进入店内盗得蓝芙蓉王香烟15包,精品香烟7条,其他香烟20余包,大包槟榔1包及现金3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52元。2、同年2月21日凌晨,王某骑三轮车携带氧割设备窜至羊舞岭安置小区14栋桃花超市,用氧割机烧毁超市卷闸门,进入超市盗得各类香烟472条,黑色联想电脑1台,云南白药牙膏4支,药物牙膏1支,海飞丝洗发露1瓶,玉兰油沐浴露2瓶,飘柔洗发露1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1068元。3、同年5月的一天凌晨,王某骑三轮车携带氧割设备窜至赫山区龙光桥镇石头铺安置小区正旺超市,用氧割机烧毁超市卷闸门时,被超市值守人员发现,王某逃离现场。4、同年5月28日凌晨,王某骑三轮车携带氧割设备窜至银城南路28号青松超市,用氧割机烧毁超市卷闸门锁时,被超市值守人员发现,王某逃离现场。5、同年5月30日凌晨,王某骑三轮车携带氧割设备再次窜至毛家塘安置小区C区2栋龙田超市,用氧割机烧毁超市卷闸门锁,进入超市盗得和天下香烟20包、软极芙蓉王香烟20包、蓝硬极芙蓉王香烟20包、和气生财香烟2包、中华香烟3包及现金35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80元。6、同年6月17日凌晨,王某骑三轮车携带氧割设备窜至春晓路刘家大屋安置基地春晓食品商行,用氧割机烧毁超市卷闸门锁,进入商行内盗得精品白沙烟90条、黄芙蓉王香烟29条、极品芙蓉王香烟11条、和气生财香烟2条、盖中华香烟4条、利群香烟8条、二代精品香烟5条、盖白沙香烟20条、和天下香烟2条、软极芙蓉王香烟1条、黄果树香烟2条、云烟香烟3条、红芙蓉香烟3条、红双喜香烟8条、软装利群香烟1条、泰山香烟1条、软白沙香烟2条、红梅香烟2条,散装和天下香烟3包、和气生财香烟5包、软极品芙蓉王香烟19包、极品芙蓉王香烟17包、芙蓉王香烟1包以及现金1097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986元。6月17日5时,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春晓食品商行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桃花超市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洗发水4瓶、牙膏5支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孙某清、曾某光、潘某、戴某松、袁某阳的陈述,证人夏某侬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符 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