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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因需上所住楼顶进行维修,在邯郸市丛台区曙光街49号院车棚内向邻居被告人屈某要楼顶天窗钥匙时与屈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屈某用拳将被害人王某左侧眼部打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屈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因需上所住楼顶进行维修,在邯郸市丛台区曙光街49号院车棚内向邻居被告人屈某要楼顶天窗钥匙时与屈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屈某用拳将被害人王某左侧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屈某于2015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4月17日10时许,其因要上楼顶维修在本市丛台区曙光街49号院车棚内向邻居一男子要楼顶天窗钥匙时与该男子发生争执,后该男子用拳打在其左眼上;经辨认,王某指认屈某就是殴打其的人。2、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5第06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王某左侧上颌窦前臂、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凹陷性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3、警察房登广、毕永成证明,被告人屈某于2015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4、被告人屈某供述,2015年4月17日10时许,王某在本市丛台区曙光街49号院车棚内向其要楼顶天窗钥匙时与其发生争执,后其打了王某一拳。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