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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泽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原晋城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于199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2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盗窃(未遂)、吸毒,于2014年5月5日被泽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泽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9月21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岳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岳某某放在桌子上一手提包内的现金1000元及一张存款凭证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赃款1000元,并已发还失主。2、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电脑手机通讯城,撬门入室,窃取手机14部。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岳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将岳某某放在桌子上一手提包内的现金1000元及一张存款凭证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赃款1000元,并已发还失主。2、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建伟驾驶摩托车窜至泽州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电脑手机通讯城,撬门入室,窃取手机14部。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6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泽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值班登记表;2、被害人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害人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证人杨某某、魏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6、相关辨认笔录;7、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8、泽州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说明;9、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销赃现场笔录及指认赃物笔录及照片说明;10、泽州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11、岳某某、杨某某出具的抓获证明;12、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13、原晋城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长治监狱释放证明书;14、泽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5、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指控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为吸毒而盗窃且入户盗窃一起,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刘连方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聂露第6页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