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国献与张振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献,张振奇,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张石虎,河南省濮阳市坤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董应民,苏进民,史配军,河南福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清凯,闫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701号原告赵国献,男,生于1965年03月09日,汉族。被告张振奇,男,生于1990年6月6日,汉族。被告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濮阳县五星乡史军第一村25号。法人代表:张振奇。被告张石虎,男,生于1962年8月15日,汉族。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坤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濮阳县五星乡中坡村。法人代表:董应民。被告董应民,男,生于1964年12月5日,汉族。被告苏进民,男,生于1964年3月25日,汉族。被告史配军,男,生于1978年11月8日,汉族。被告河南福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濮阳县五星乡五星集村107号。法定代表人:董清凯。被告董清凯,男,生于1986年11月14日,汉族。被告闫宏涛,男,生于1969年11月25日,汉族。原告赵国献诉被告张振奇、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张石虎、河南省濮阳市坤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董应民、苏进民、史配军、河南福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清凯、闫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奇、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张石虎、河南省濮阳市坤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董应民、苏进民、史配军、河南福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清凯、闫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振奇以收麦为由向原告赵国献借款50万元整,被告张振奇承诺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双方立下合同,并由董应民、苏进民、濮阳市坤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史配军、董清凯、闫宏涛、张石虎、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5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5年3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振奇向原告赵国献借款50万元,月利率3%,期限3个月,并由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史配军。苏进民、董清凯、董应民、张石虎、河南省濮阳市坤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河南富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闫宏涛提供担保。第二组证据:3、委托书两份;4、转账凭证7份。用于证明原告赵国献委托杨敬淑分七次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汇给张振奇指定的农行账户,原告已将出借行为履行完毕。被告张振奇、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张石虎、河南省濮阳市坤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董应民、苏进民、史配军、河南福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清凯、闫宏涛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振奇于与原告赵国献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史配军、苏进民、董清凯、董应民、张石虎、河南省濮阳市坤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河南富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闫宏涛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逾期罚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月利率3%,并于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委托杨敬淑分七次将借款汇入借款人张振奇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因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偿还本金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振奇借原告赵国献本金50万元,由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九名担保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献借款5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用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担保人濮阳县史军面粉有限公司、史配军、苏进民、董清凯、董应民、张石虎、河南省濮阳市坤达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河南富瑞农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闫宏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570元,由被告张振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3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