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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甘谷县碧海蓝天洗浴会所与王书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谷县碧海蓝天洗浴会所,王书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35号原告甘谷县碧海蓝天洗浴会所。企业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大象山镇杨场黄家磨北庄。企业代码证号:09118867-7企业投资人XX飞,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新兴镇居民,住该镇新庄巷2号。身份证号:6201021972********。被告王书明,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王窑乡杜湾村村民,住该村谢庄10号。身份证号:6205221986********。原告甘谷县碧海蓝天洗浴会所诉被告王书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谷县碧海蓝天洗浴会所的投资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在原告一楼大厅给客人做保健服务“拔火罐”的过程中,操作失误,致客人严重受伤,此后,被告在天水市祥麟医院对受伤的客人陪护治疗一个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共借资1.2万元。出院后,受害人向原告强行索要赔偿费,后经中间人多次出面协商,才达成8万元的赔偿协议,了结烧伤事件。这8万元全是由原告出资进行赔偿,由于受害人只认原告,不和被告理论,所以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代表被告与受害人进行协商,费用由被告承担(有李海彦作证)。但在原告与受害人协商的过程中,被告以照顾小孩为由一去不复返,至今仍无音讯。原告曾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3月2日去被告家寻找被告处理此事,并向其家人说明情况,但至今未果。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烧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12万元。其中垫支医药费1.2万元,烧伤赔偿款8万元;事故处理中介费0.8万元;所支付赔偿款10万元的银行利息1.12万元(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4日,共计11个月零6天,月息1%);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通过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被告为受害人拔火罐的行为是否为完成其工作任务,是否由原告安排;被告在拔火罐中致人受伤,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11.12万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甘谷县碧海蓝天洗浴会所员工入职协议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起在原告处打工,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碧海蓝天洗浴会所按摩技师岗位职责1份。证明原告管理规范,对员工制定了相应的执业制度,并且规定雇员在工作期间必须按照岗位职责进行操作,如操作不当造成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经营洗浴、按摩、桑拿等保健项目;4、借条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医院照顾受害人,原告通过李海彦替被告为受害人分三次垫付了1.2万元;5、事故处理协议1份、收条2张。证明2014年5月28日,XX飞与受害人在中间人令求耿的主持下赔偿受害人8万元,并为此支付中间人令求耿中介费8000元。6、暂住证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打工期间暂住甘谷。7、证人郭晓贤证言1份。证明被告不小心将酒精倒在了受害人的身上点着了,受害人急忙就跑到了男浴室,将两个罐打破了,后受伤,会所经理就将受害人送到了医院。8、证人李海彦证言1份。证明被告是经过培训检验后才上岗的。出事时是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受害人受伤。受害人受伤后先送到甘谷医院,甘谷医院不接收,后送到天水医院。(二)被告王书明所举的证据及证明事项。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9、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对被告公公王世来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从甘谷县碧海蓝天洗浴会所出走后下落不明,一直和家中没有联系。10、天水祥麟烧伤医院证明1份。该证据内容为谢卫军因全身多处烧伤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天水祥麟烧伤医院住院治疗,总花去医疗费12283.05元,预交10600元,欠1683.05元,未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9属实,认可。证据10内容真实,但需说明被告在医院照顾受害人期间确实拿去了原告1.2万元,至于是否向医院支付,原告不知情。且原告当时与谢卫军协商由原告一次性支付8万元赔偿款后一切由受害人承担,与原告无关,所以,医院的欠账应由谢卫军自行处理,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务工,且双方签订了入职协议,被告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1的第4项条款、证据2的第11项条款属原告免除自己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存在原告转嫁经营风险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故对证据1的第4项条款、证据2的第11项条款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但经本院审查,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经营的项目为洗浴、足浴,营业执照并未载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原告经营按摩、桑拿保健、拔火罐项目,故对证据3中原告证明自己从事按摩、桑拿保健、拔火罐项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虽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因原告向受害人、中间人分别支付8万元、0.8万元的赔偿款、中介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份证据因其欠缺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4、6、7、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9、10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原告当庭质证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基于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对证据的分析判定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洗浴、足浴等保健服务。在原告试营业期间,原告指派另一职工郭晓贤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培训结束后,被告即在原告处从事洗浴、足浴、按摩、拔火罐等保健服务。2014年2月26日,甘谷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原告经营洗浴、足浴,并向原告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4年3月11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在为顾客谢卫军做拔火罐保健服务的过程中,致谢卫军全身多处烧伤。即日,谢卫军被送至天水祥麟烧伤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陪同护理。住院期间,原告通过李海彦替被告为谢卫军分三次垫付支出1.2万元。被告护理谢卫军1月后以看孩子为由离开,现下落不明。谢卫军经过48天的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283.05元(预交10600元,欠1683.05元)在未与医院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尚欠医药住院费1683.05元的情况下,谢卫军于2014年4月29日自行离开天水祥麟烧伤医院。2014年5月28日,原告的投资人XX飞与谢卫军在中间人令求耿的主持下,达成烧伤事故处理协议,由“XX飞出资在天水祥麟烧伤医院给谢卫军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住院治疗,赔偿谢卫军8万元,一次性了结烧伤事件。”XX飞为此向中间人令求耿支付了8000元的调解费。2014年8月、2015年3月,XX飞两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已支付谢卫军赔偿费用分担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而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入职协议后,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公司务工。务工期间,被告在为受害人拔火罐过程中致受害人受伤,因原、被告签有入职协议,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应认定被告为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拔火罐的行为系其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故被告致伤受害人,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操作失误,致受害人受伤,且原告已支付赔偿款为由行使追偿权,因原告在成立时被国家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经营洗浴、足浴,国家工商行政机关并未核准其从事拔火罐业务,现其擅自经营拔火罐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规定,原告的行为超出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超出经营范围的不受法律保护;且被告从事的工作拔火罐属一项非常专业的中医理疗方法,其操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且在理疗时存在很大的危险性。当前,国家虽未对民间拔火罐出台强制性职业准入制度,但由于拔火罐存在专业性强、危险性大等特点,原告应对从业人员进行符合行业标准的岗前培训。而原告只委托没有任何执业资质的本单位职工对被告进行培训后,指派被告从事专业性较强、危险性较大的拔火罐工作,应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同谢卫军的受伤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谢卫军损害的赔偿,故其请求向被告追偿的理由不成立。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烧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谷县碧海蓝天洗浴会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甘谷县碧海蓝天洗浴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怀信审判员  吴明刚审判员  李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