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雨林诉康中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林,康中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刘雨林,原住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现住丽江市。被告康中金,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刘雨林诉被告康中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梅独任审判,被告康中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雨林诉称: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原告带工友沈某某、张文正、杨波等8人帮被告在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福慧村12号和光文家盖民房。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某某40000元整,一直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在被告电话不接,家也搬了,已找不到人,故诉至法院请求找到被告康中金,并判令其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被告康中金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欠条,拟证明被告康中金尚欠原告工某某40000元。原告并申请证人沈某某、余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出庭陈述了二人跟原告在和光文家工地处做活,原告尚欠二证人工某某的事实,原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康中金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止,原告刘雨林受雇于被告康中金后即带工人在古城区西安街道福慧村12号和光文家工地处做搭架子、作桩、打混泥土、抹灰、贴瓷砖等工作。2015年5月16日,被告康中金向原告刘雨林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康中金欠原告刘雨林人工费40000元整。经原告刘雨林多次向被告康中金索要该工某某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康中金支付工某某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的欠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中金支付给原告刘雨林工程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康中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朝霞【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