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苏茂增与吴科、殷凤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茂增,吴科,殷凤香,邯郸市邯山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621号原告苏茂增。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非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科。被告殷凤香。被告邯郸市邯山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21539-0。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17508-1。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原告苏茂增诉被告吴科、被告殷凤香、被告邯郸市邯山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瑞通公司)、被告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新园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茂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非非,被告殷凤香、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科、被告邯郸瑞通公司、被告锦州新园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科驾驶冀D*****(辽GH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5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西向东对向行驶的原告苏茂增驾驶的鲁VQ5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前方沿路由西向东对向行驶的赵振林驾驶的鲁VA6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苏茂增、赵振林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茂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振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科所驾驶的冀D*****(辽GH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吴科、被告殷凤香承担。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432.5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凤香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等,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此案涉及鲁VA63**无责车辆,故我方赔偿时应当扣除无责车应当承担的数额;因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多车损伤,因此应该预留其他受伤人员和车辆损失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吴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邯郸瑞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锦州新园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科驾驶冀D*****(辽GH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5由东向西行驶至145KM处时,与沿路由西向东对向行驶的原告苏茂增驾驶的鲁VQ5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前方沿路由西向东对向行驶的赵振林驾驶的鲁VA6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苏茂增、赵振林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茂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振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到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皮肤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鲁VQ5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原告苏茂增,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鲁VQ51**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36100元。事故车辆冀D*****(辽GH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邯郸瑞通公司,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锦州新园公司,主车和挂车的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殷凤香。被告吴科系被告殷凤香所雇佣的司机。冀D*****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挂车辽GH8**挂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07.72元、误工费197.4元(49.35元×4天)、护理费197.4元(49.35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车损36100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99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误工费197.4元、护理费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7.72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99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裁量的损失有:营养费120元、车损36100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年、29.10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20.25元/天。该事故另一受害人赵振林已另行起诉,本院确定其损失共计507744.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挂靠合同等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苏茂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吴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茂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原告苏茂增、被告吴科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被告吴科系被告殷凤香所雇佣的司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殷凤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112.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36100元,评估报告虽系评估机构受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但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均具有评估资质,且与事故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评估的时空距离与事故发生时相距较近,其评估结论真实、客观,具有证明事故损失的证明力。被告对该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1262.52元。因事故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97.40元、护理费197.40元、交通费50元、车损170元,以上共计2742.5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8520元(41262.52元-2742.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6964元(38520元×70%)。本案事故中,赵振林驾驶的鲁VA63**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苏茂增驾驶的鲁VQ51**小型普通客车未接触,原告苏茂增遭受的损失与赵振林无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关于应当扣除无责方赵振林所驾车辆鲁VA63**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当承担数额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科、被告邯郸瑞通公司、被告锦州新园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茂增损失共计274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茂增损失26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茂增负担505元,由被告殷凤香负担54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殷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庆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