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邓正海与湖北保康好人家商贸有限公司、柳启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海,湖北保康好人家商贸有限公司,柳启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邓正海,无职业,保康县人住保康县城关镇新街**号。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保康好人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人家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启涛,好人家商贸公司经理。被告柳启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烈华,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正海与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军、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海诉称,2014年7月26日,殷继发、乐群夫妻二人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90000元,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作为连带担保人为殷继发、乐群在我处的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殷继发、乐群未能偿还借款。经我们协商,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但是到期后殷继发、乐群仍未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殷继发、乐群向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违约金90000元,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邓正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26日,殷继发给原告邓正海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6日,殷继发、乐群在原告邓正海处借款30万元,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逾期承担违约金90000元;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在借据中书面承诺为殷继发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金、违约金及相关损失。证据二、2015年3月23日,债务人殷继发、乐群及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出具的延期还款保证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6日殷继发、乐群在原告邓正海处的借款已逾期,经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协商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25日,保证人的保证形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证据三、2015年8月7日,原告邓正海与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10000元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邓正海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证据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邓正海向殷继发账户转款30万元。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辩称,本案中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并非是担保人;殷继发在原告邓正海处的借款据我们了解已偿还了15万元左右,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邓正海向殷继发出借30万元,应当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现在实际借款人殷继发下落不明,主债务的金额存在争议,应当由殷继发到场核实后才能确定;另原告邓正海主张的30%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其实际损失对其违约金予以调整减少,故不同意原告邓正海的诉讼请求。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墨霖装饰关于(华亿驾校)工程结算单复印件4张。拟证明殷继发以华亿驾校支付其的工程款,向原告邓正海偿还了借款122988.8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对原告邓正海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邓正海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是借款人殷继发、乐群、担保人柳启涛达成的协议,不是针对债权人原告邓正海,另该证据中好人家商贸公司没有签字、盖章,故只能认定柳启涛系个人担保;证据三中《委托代理合同》虽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但原告邓正海实际只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故其主张律师代理费按20000元计算,与事实不符;证据四是石某向借款人殷继发转款,而不是原告邓正海的户名向借款人殷继发转款。对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邓正海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邓正海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正海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认为证据二《延期还款保证书》是债务人、担保人达成的协议与原告邓正海无关,且该《延期还款保证书》上没有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签名及盖章,故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并非为担保人;证据三中原告邓正海仅支付了10000元律师代理费,其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按20000元主张律师代理费,与事实不符;证据四是石某向借款人殷继发账户中转款30万元,与原告邓正海没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邓正海提交的证据二即《延期还款保证书》,虽然没有原告邓正海签名,因该证据被原告邓正海持有,《延期还款保证书》抬头位置明确写明了“债务人:殷继发、乐群;保证人:湖北好人家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启涛;保证人:柳启涛”,被告柳启涛作为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延期还款保证书》中的签名就具有双重身份表示,且该证据与原告邓正海提供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正海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抗辩理由成立,原告邓正海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按10000元予以认定。证据四中虽然是石某向借款人殷继发的账户中转账30万元,因该证据由原告邓正海提交,转账时间与原告邓正海提交的证据一中殷继发借款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提交的证据,原告邓正海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6日,殷继发、乐群向原告邓正海立据借款3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逾期还款承担90000元违约金。当日,殷继发、乐群向原告邓正海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在该借据下方由被告柳启涛书写:“担保我自愿为殷继发在邓正海处借款叁拾万元(¥300000.00元)作担保,到期不还由我无条件偿还并承担本金和违约金及相关损失。担保人:柳启涛加盖‘湖北保康好人家商贸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7月26日”。当日,原告邓正海从其中国建设银行保康县支行户名石某,卡号为62×××22的账户向殷继发账号为62×××77的账户中转入300000.00元。2015年3月23日,殷继发、乐群及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向原告邓正海出具《延期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延期还款保证书债务人:殷继发乐群保证人:湖北保康好人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启涛保证人:柳启涛债务人于2014年7月26日向债权人邓正海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现已逾期,债务人未与偿还。经债务人、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借款延期至2015年5月25日前偿还,逾期,承担90000.00元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债务人:殷继发(加盖有指印)乐群保证人:柳启涛(加盖有指印)2015年3月23日”。2015年8月6日,原告邓正海向本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殷继发、乐群、王某、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同月11日,原告邓正海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殷继发、乐群、王某的起诉。当日,本院作出(2015)鄂保康城民初字第00173—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邓正海撤回对殷继发、乐群、王某的起诉。2015年8月7日,原告邓正海与保康县五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其与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双方约定代理费20000元。当日,原告邓正海支付代理费1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邓正海多次催要,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拒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邓正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殷继发、乐群在原告邓正海处借款,由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其中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债务人殷继发、乐群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邓正海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承担连带担保保证的主债务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正海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其实际支付10000元,故其要求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赔偿其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邓正海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定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作为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其辩称债务人殷继发已向原告邓正海偿还部分债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抗辩称原告邓正海主张的违约金90000元过高。因债务人殷继发、乐群多次逾期还款,保证人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亦未积极向原告邓正海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邓正海参照民间借贷习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24%计算,其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故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向原告邓正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殷继发、乐群在原告邓正海处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违约金9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正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95元,由被告好人家商贸公司、柳启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71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