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鲁G×××××小型面包车,沿寿光市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口镇小营村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后经法定程序对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成分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及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禹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