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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保元与胡昌会、第三人赵复元、第三人沙湾县老沙湾镇上坑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赵保元,胡昌会,赵复元,沙湾县老沙湾镇上坑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赵保元,男,汉族。被告:胡昌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方,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复元,男、成年人,汉族。第三人:沙湾县老沙湾镇上坑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金元,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赵保元诉被告胡昌会及第三人赵复元、第三人沙湾县老沙湾镇上坑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由��判员冯进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元、被告胡昌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复元、第三人沙湾县老沙湾镇上坑湾村村民委员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保元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老沙湾镇上坑湾村83亩土地,以每亩每年220元转包给原告,承包期为5年(2010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总计:913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协议书履行至2014年秋收完,因村上土地整合,被告将土地收回。到2015年春种时,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地种,被告不履行协议,也不退还合同末履行完的承包费,也不提违约补偿的事情。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元×83亩×20%=1215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41500元(500元×83亩=41500元,含承包费18260元),以上合计53950元。被告胡昌会辩称: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所承包的地块,村上休息一年,将给乙方延期一年。土地休息必须村上统一休息。”。土地休息就是土地整合;2015年大部分村民土地没有种;按合同延期一年承包期就行,不存在违约,就不存在赔偿。土地整合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事情,故申请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此土地是被告胡昌会转包给原告家弟兄老四赵复元的土地,申请赵复元为第三人。如果原告找被告胡昌会要钱,被告就找第三人赵复元要钱。如果法院判决违约金,则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申请调整违约金。第三人赵复元、第三人沙湾县老沙湾镇上坑湾村村民委员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老沙湾镇上坑湾村83亩土地,以每亩每年220元转包给原告,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总计913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已付清。该土地由第三人赵复元转包给被告胡昌会,被告承包土地后因有工程干,故再次转包给原告赵保元;该协议履行至2014年秋收完,因村上土地整合,整合调整后其它位置的土地由赵复元种植,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2015年春要求被告胡昌会退一年承包费,被告胡昌会就去找第三人赵复元退钱。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如上诉讼请求。第三人沙湾县老沙湾镇上坑湾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22日出具证明证实:“赵复元转包胡昌会的土地,其中有黄豆地(地名)两块,一块3.10亩,一块13.80亩。场边15年合同开荒地44.23亩。场边私自开荒无合同地20.07亩。私自开荒无合同地20.07亩土地不受村集体任何法律保护,不属于村集体机动地。”。本院认为,经第三人沙湾县老沙湾镇上坑湾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22日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赵复元转包给被告胡昌会的83亩土地中,具有合法使用权和经营权的土地是61.13亩,其余土地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是私自开荒土地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2010年11月23日,原告赵保元与被告胡昌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土地再次转包合同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其中61.13亩土地转包是有效合同部分,21.87亩土地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部分。2015年第三人沙湾县老沙湾镇上坑湾村村民委员会为了种棉方便机械种、收,响应国家土地适度规模化经营的号召,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进行土地整合。土地转茬种植休息与土地整合是不同的概念。被告辩解:“土地整合(集中连片)就是土地休息”的说法是误解。对具有合法使用权和经营权的土地是61.13亩土地,土地整合调整后,土地墒情好坏、面积及位置均已发生变化,其次合同有效部分的履行需第三人赵复元协助及原告赵保元的同意。被告辩解的“土地整合后该合同可以延期履行一年”的说法已不能成立,事实上该转包合同已不能履行。故对原告赵保元退还一年承包费18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对损失实行填补原则,主张违约金与损失不能同时进行。原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降低。违约金如超过损失的30%的,则可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没有举证违约损失证据,也没有举证交纳的承包费来源于信用社的贷款的证据。故被告胡昌会对有效合同部分的违约金支付参照银行年利率6%的标准,上浮30%计算违约金。对无效合同部分由被告返还承包费及按银��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此条规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赵保元与被告胡昌会之间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只约束原、被告当事人。被告胡昌会与第三人赵复元、第三人沙湾县老沙湾镇上坑湾村村民委员会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昌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赵保元承包费18260元;二、被告胡昌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赵保元利息损失105.70元(本金21.87亩×200元/亩×6%��息÷365天×147天,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27日);三、被告胡昌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赵保元违约金484.06元(本金61.13亩×200元/亩×6%年息(1+30%)÷365天×147天,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2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3950元,案件受理费1140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1元,原告赵保元负担多起诉部分的受理费371.50元,被告胡昌会负担199.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赵保元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胡昌会一并支付给原告赵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