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E幢11层C座。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园、周书玲,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娟。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利用自己的股东身份等便利,擅自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要求原告财务分两次将款项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发现后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归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不具备向他人出借款项的能力,实际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且有大量借款还未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用款申请单,用于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用途栏上明确注明是借款,且有被告的签字;2.杭州银行超级网银记账凭证(付款),用于证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00000元借款。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看到过此证据,上面的字也非被告书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是有异议的,不能证明所汇的款项是借款。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付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和9月29日分别向原告帐户汇入700000元和110000元款项、汇款用途为借款;2.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帐户汇款81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系原告股东,2013年11月21日前的实际经营权由被告及钱增有实际掌控,相应的印章也在该两人处,仅凭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借款390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用款申请单》收款单位全称处张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浙江法会(2015)文鉴字第17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经鉴定,该用款申请单中张娟的签字非本人签字,故对证据1不予认定,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股东。2014年4月2日,原告汇款至被告账户共计100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7月,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用款申请单》收款单位全称处张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7月3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标称时间2014年4月2日的《用款申请单》收款单位全称处“张娟”签名字迹不是张娟书写形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仅提供款项的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应由原告负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交了转账凭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主张本案为借贷法律关系未有证据证明,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杭州共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