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龙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26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苗族,大学本科文化,在佛山市××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惠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惠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甲醉酒后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顺德区某交界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7.9g/l00ml。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龙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人龙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结论,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龙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受理存根,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龙某甲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龙某甲的酒精含量是147.9mg/100ml,不属于非常严重的程度;2.被告人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3.被害人刘某无证无牌驾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害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被告人龙某甲是自首;5.被告人龙某甲是初犯、偶犯。并提交一份谅解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人龙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刘某,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龙某甲按协议赔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6000元,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和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甲赔付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甲在案发后,自己无报警,亦不知他人已经报警,故被告人龙某甲不属于自首,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龙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