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石燕凤与王配祥、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燕凤,王配祥,钟某,钟世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5号原告石燕凤,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秋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配祥,农民。特别���权委托代理人王配权,农民。被告钟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继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汉云,农民。被告钟世洲,曾用名钟鼎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187号。负责人银邦庭,该支公司经理。原告石燕凤诉被告王配祥、钟某、钟世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罗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燕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秋菊,被告钟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继明、委托代理人廖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配祥、钟世洲、财保罗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燕凤诉称,2012年1月28日15时,原告搭乘被告钟某之摩托车沿龙岸往罗城方向行驶。当行至罗龙线26KM+500M处时,适有被告王配祥驾驶摩托车从对向驶来。由于王配祥超越一辆面包车时与钟某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罗城交警队认定,王配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3月27日,共住院59天。因伤未治愈,钢板一直未能取出,也无法做残疾等级鉴定,所以,原告在2013年12月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时,无法主张残疾赔偿金,由于���做伤残鉴定,贵院对精神抚慰金也未予支持。2014年11月5日原告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426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3582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交通费144元;4、鉴定费700元。原告石燕凤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罗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本事故中被告王配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以及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并开支往返交通费144元;3、(2013)罗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向被告索赔时未包含残疾赔偿金。被告王配祥辩称,一、原告诉称要王配祥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符合我国法律及有关规定的合理部分,王配祥同意在自己承担的部分责任的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诉称要王配祥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愈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这“十级”还是勉强的“十级”,可以说是最轻微的级别。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像受“十级”伤残也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没有先例,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王配祥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要的所谓精神抚慰金5000元,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维护王配祥的合法权益。被告王配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钟某辩称,1、应由财保罗城支公司在剩余保险赔偿额度内先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额度的部分再由王配祥和钟某按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2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3、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钟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658.23元,王配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王配祥和钟某合计垫付费用为21658.23元[(2013)罗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未起诉该部分费用,故该民事判决书中未作处理。为免累诉,恳请法庭在本案中将该部分费用一并处理。(依据钟某、王配祥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钟某与王配祥应按7:3比例承担该21658.23元,即钟某仅应承担6497元(6497=(19658.23+2000)×30%],王配祥则应承担15161��(15161=(19658.23+2000)×70%]。即钟某之前已代王配祥承担的款项是13161元。被告钟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七份,用以证明钟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9658.23元;2、(2013)罗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钟某已经帮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9658.23元。被告钟世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财保罗城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桂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驾驶标的车桂M×××××的驾驶员为无证驾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允许追偿的条件。则在财保罗城支公司赔付后,请法院支持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行使追偿的权利。2.根据(2013)罗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罗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已履行上述判决书的赔偿义务,支付了1万元和98362.2元给原告和钟某,则我公司在剩余的限额内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超出部分不由我公司支付。被告财保罗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以及赔付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42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2、各被告之间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8日15时许,王配祥驾驶桂M×××××二轮���托车沿罗城县罗龙线由罗城往龙岸方向行驶,当行至上述路线26KM+500M处时,恰遇钟某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石燕凤以及案外人钟堂相向行驶,王配祥超越一辆面包车时与钟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燕凤、钟某、王配祥受伤及两辆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5日,罗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配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石燕凤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王配祥对该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不服,向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2年3月2日作出河公交复字(2012)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维持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当日,石燕凤被送到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失血性贫血。2013年12月10日,石燕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药费3563.46元、护理费3320.5元、误工费6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罗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对于石燕凤因事故遭受的损失,由王配祥承担70%,钟某承担30%,钟世洲明知钟某系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却将车辆交其驾驶,钟世洲对钟某所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石燕凤请求的医疗费3563.46元、护理费3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鉴定费600元及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支持3883.32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损失总额为25727.88元。财保罗城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石燕凤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5727.28元,由王配祥和钟某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向石燕凤赔偿。并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石燕凤10000元;二、被告王配祥赔偿原告石燕凤11009.10元;三、被告钟继明、廖汉云赔偿原告石燕凤4718.18元,被告钟世洲对被告钟继明、廖汉云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石燕凤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7月9日,钟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保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应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7770.27元,王配祥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配祥赔偿其垫付款13160.76元。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交通��故对钟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王配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钟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钟某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98882.20元由财保罗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并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某98,882.20元;二、被告王配祥赔偿原告钟某8954.52元;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配祥对该一审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9日,石燕凤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作伤残程度鉴定;同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6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石燕凤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石燕凤遂于2015年1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同时查明,钟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钟世洲。王配祥所驾驶的车辆于2012年1月18日在财保罗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王配祥、钟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燕凤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石燕凤在(2013)罗民初字第1409号的诉讼请求未包含残疾赔偿金项目,现经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石燕凤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当地的交通收费情况,其请求因鉴定开支的往返交通费14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石燕凤因事故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4、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用70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石燕凤的损失共计15426元(13582元+144元+1000元+7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王配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2013)罗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罗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和30%,本案亦以此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钟世洲明知钟某系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却将车辆交其驾驶,钟世洲对钟某所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王配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财保罗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石燕凤的损失应由财保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财保罗城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钟某98882.2元,余下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为11117.8元,财保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1117.8元。余下的4308.2元由王配祥和钟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王配祥应赔偿给石燕凤3015.74元,钟某应赔偿给石燕凤1292.46元,钟世洲对钟某应赔偿给石燕凤的1292.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钟某和王配祥原先垫付给石燕凤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原告诉请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配祥、钟世洲、财保罗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石燕凤11117.8元;二、被告王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燕凤3015.74元;三、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燕凤1292.46元,被告钟世洲对被告钟某应赔偿的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石燕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石燕凤负担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罗城支公司负担180元,被告王配祥负担55元,被告钟某、钟世洲共同负担1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冰亦审 判 员 梁浩林人民陪审员 陈庆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自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