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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林双溪与英德市横石水镇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双溪,英德市横石水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林双溪,男,194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潘英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横石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城俊,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翔,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双溪诉被告英德市横石水镇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俊涛、人民陪审员石志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双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英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坤、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双溪诉称,原告自1972年至1989年在横石××群星大队工作,先后担任队长、党支部书记。1989年横石水镇政府把原告安排在镇计生办工作。1995年原告与英德市计生委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并经英德市劳动局同意招收为合同制工人。自1998年3月(根据英编办【1998】1号文规定)原市计生人员划归镇政府管理,之后原告就属于横石水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在横石水计生办工作期间,曾以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选派上级有关部门进行计生培训,并取得了国家计生委岗位培训证书,同时还先后担任镇计生办副主任、主任等职务。2000年8月横石水镇政府领导找原告谈话,说根据上级文件,政府要分流部分富余人员,但你不是清退对象,所以政府不发给你经济补偿金。同时,派出有关领导轮流给原告做工作,要求原告提前退休。同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退休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离岗,但原告仍一直享受镇政府工作人员待遇,直至2011年10月,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后,原告发现,在退休工资里仅有社保局领取的退休金而没有政府的财政补贴。为此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上访,但至今问题依然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原告是经英德市劳动局同意招收为十年期合同制工人,属于长期的固定职工。被告个别领导滥用职权以签订《内部退休合同》形式来清退原告,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从2000年8月起至2011年9月间,补发应发未发(包括期间提工资部分)工资13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给原告;2、被告按规定一次性支付住房公积金30000元给原告;3、被告从2011年10月起,按退休职工待遇支付财政补贴给原告。原告林双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被英德市计生委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3、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证明原告经劳动部门同意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4、英德县劳动局新招收合同制工人介绍信,证明同一时期经劳动部门招收的12名合同制工人现均为政府部门的固定职工;5、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培训证书,证明原告经选派有关单位进行计生专业培训;6、内部退休合同,证明原告属于内退而并非清退分流对象;7、关于林双溪同志反映其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的作为系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8、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仲裁机构对原告申请仲裁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补充证据:1、工资支出明细表,证明原告在内退的工资、补贴和收入情况;2、工资支出明细表,证明原告在内退后的工资收入情况;3、原告工资补贴领取情况、镇离退生活补贴,证明原告退休后被告发放生活补贴情况。被告英德市横石水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退休合同》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属于合同制工人,不属于镇政府公务人员。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部退休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本案中,原告办理内退手续时已年满56岁,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被告根据英发【2000】18号《关于精简清退各镇机关工人和临时工的通知》精神,以自愿为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退休合同》,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告在原告内退期间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内退金及政府补贴。三、原告内退期间没有要求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且缴纳住房公积金也不属于民事纠纷。四、原告办理内退手续后再要求被告支付政府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英德市横石水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英编办【1998】1号文,证明1998年3月后,各镇计生办的人、财、物划归各乡镇政府统管,原告转为横石水镇人民政府的合同制工人;2、英发【2000】18号《关于精简清退各镇机关工人和临时工的通知》,被告为原告办理内退手续是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3、工资签收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内退期间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内退金及政府补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针对正的机关、临时人员进行清退,原告不属于清退对象,政府以欺骗手段诱使原告签订内退合同,是不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因为内退需要申请且需要政府批准等手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自觉申请内退的,内退合同是违法的。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当时是与英德市计生委签订劳动合同,是合同制工人,但是原告自计生委转至镇政府工作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临时用工性质,也是属于合同性质,不属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内部退休合同属于原告自愿与政府签订,符合法律政策,签订合同时原告是离退休合同不足五年,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答复不属于违法法律的规定。对补充证据没有异议,这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内退期间已经发放了工资补贴,其中2003年4月至2014年12月原告领取了共计91530元补贴,所以不存在被告应发而未发的情况,已经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全部发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双溪1944年4月19日出生。1995年1月20日,原告与英德市计生委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并经英德市劳动局同意招收为合同制工人。根据英编办【1998】1号文,各镇街计生办人、财、物归各乡镇政府统管,原告转为横石水镇人民政府的合同制工人。2000年8月10日,横石水镇人民政府根据英发【2000】18号《关于精简清退各镇机关工人和临时工的通知》与原告签订了《内部退休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正式退休前,按内退安置,由被告按社保局有关规定每月发给260元的内退金和镇政府补贴90元合计350元。奖金按照镇现退休职工的标准发放,直到原告办好正式退休手续。原告的在职工资领到今年八月份为止,九月份以后的工资和补贴按内退待遇发给。自2000年9月开始,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为原告发放260元的内退金和镇政府补贴90元合计350元直至原告正式办理退休手续。2003年4至6月份、2004年至2014年12月,原告共从被告处领取工资补贴9153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其诉讼请求,其第一项是大概计算的,自2000年8月至2011年9月,一共134各月,每月平均一千元。事实是自2000年8月办理内退,就发放350元,到2011年9月正式退休,这段期间发少了工资给原告。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其第二项是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其第三项是政府已经停止对原告支付补贴,具体数额可以参照被告单位同期职工退休待遇计算。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8月26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作出了英劳人仲字(2015)1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林双溪1995年与英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订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英编办【1998】1号文(各镇街计生办人、财、物归各乡镇政府统管),从以上林双溪工作岗位的演进可以得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被告单位公职人员的身份。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订立的《内退合同》系被告欺骗诱使原告订立的,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办理内退后,被告已完全履行了支付原告内退金及补贴的义务。原告再次主张要求补发应发未发工资,其主张实质上是要求与其他公职人员相同的待遇(如前所属,原告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工资是指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自2000年8月份开始,原告也未在被告单位工作,因原告未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为其补发自2000年8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2011年10月起的政府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请,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纳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住房公积金的缴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双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双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和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人民陪审员  石志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