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亲属纪某甲、汤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哈某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阳神大酒店对面公交车站路段时,遇被害人纪某乙由南向北横过此路段发生碰撞,造成纪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4日,纪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纪某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哈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哈某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阳神大酒店对面公交车站路段时,遇被害人纪某乙由南向北横过此路段发生碰撞,造成纪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4日,纪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纪某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哈某使用号码为181××××5693的手机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将被害人纪昊东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哈某支付被害人哈某抢救费39400元。诉讼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亲属纪某甲、汤某与被告人哈某、王某(车辆所有人)、银川鹏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营业部)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由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电子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422201.52元;被告人哈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40000元(已支付,不包含先行垫付的抢救费34900元);王某、鹏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哈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哈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哈某的户成员概要列表、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扣押返还物品凭证、疾病诊断证明、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卡消费明细、证人谢某甲、李某甲、纪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哈某的供述、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哈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哈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哈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林晓君人民陪审员 宋小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