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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华科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国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华科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国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50号原告:马鞍山市华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忠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和英,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国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余国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明,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华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诉被告南京国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和英、孙国祥,被告国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明、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科公司诉称:2014年9月6日起,国晋公司在华科公司处购买塑料颗粒等工业原料。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国晋公司购买的钢带螺旋增强管料单价为8380元/吨(口径300-800mm,含运费)、8600元/吨(口径1000-2000mm,含运费);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华科公司先期提供的40吨货物作为资金帮助,应于2014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华科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但国晋公司在2015年1月4日购买货物后单方解除合同。经结算,截止2015年7月20日,国晋公司尚欠华科公司货款74444元,经催要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国晋公司支付货款744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期限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2、国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国晋公司辩称:一、2014年至2015年国晋公司购买华科公司货物价款为835900元;二、扣除2014年11月20日供货不计款的43000元、2015年1月4日供货10吨中实按9,9吨计价及2014年11月8日的花篮费1420元;三、国晋公司已支付华科公司货款816641元。综上,国晋公司已多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华科公司的诉请,国晋公司将保留诉权,另行诉讼。华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4、发货清单,证明发货总量为115吨,总价款932420元。5、增值税发票,证明华科公司向国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932420元的事实。6、2014年11月20日国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华科公司所供17吨货物是合格的事实。国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付款申请单及凭证复印件,证明国晋公司支付货款816641元的事实。2、2014年11月20日发货清单复印件,证明所发5吨货物不计价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花篮费142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的事实。4、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华科公司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国晋公司遭索赔的事实。通过法庭举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国晋公司对华科公司所举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中2015年1月4日发货单中10吨货物,应以9.9吨计价;证据6中所供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华科公司对国晋公司所举证据1、2、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2中5吨虽不计价款,但国晋公司应予退回;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通过质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华科公司、国晋公司均对对方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除国晋公司所举的证据4外),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国晋公司所举证据4,华科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起,国晋公司在华科公司处购买塑料颗粒等工业原料。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国晋公司购买的钢带螺旋增强管料单价为8380元/吨、8350元/吨(适用口径300-800mm,含运费),8600元/吨(适用口径1000-2000mm,含运费);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华科公司先期提供的40吨货物作为资金帮助,每年年底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前后,华科公司按约向国晋公司供应钢带螺旋增强管料-适用口径300-800mm,58.9吨(价款492985元)、-适用口径1000-2000mm,56吨(价款48160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花篮费1420元,实际总价款973165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国晋公司支付货款900141元,尚欠华科公司货款73024元,经催要未能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华科公司与国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国晋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未能履行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华科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双方未能约定;对国晋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起诉日起计算,即2015年8月24日)。国晋公司辩称在总货款中应扣除2014年11月20日供货中5吨货物价款43000元;2014年11月20日供货17吨中虽注明5吨不计算金额,但国晋公司在收货后并未依约办理退货或调货等手续;根据公平原则,对国晋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国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华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0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华科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国晋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