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德阳力缆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线缆分公司与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何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力缆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线缆分公司,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何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德阳力缆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线缆分公司。负责人:张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考会,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豫川健,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鑫。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豫川健,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力缆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线缆分公司(以下简称力缆电工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源矿业)、何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考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豫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缆电工分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常有货物买卖往来,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货物,被告按供货量支付原告相应货款。为方便日后结算,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第一被告送达了供货《对账函》,并由第一被告签章确认。2015年1月24日,何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第一被告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自愿赔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同时,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承诺从2014年6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利息。由于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50468.81元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月按欠付总金额的1.5%支付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被告鑫开源矿业辩称:双方对账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40万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从2014年12月20日后计算,请求调整。违约金与利息二者只能主张其一,被告何鑫系个人单方承诺,与公司无关。被告何鑫的答辩意见同鑫开源矿业的一致。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外,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何鑫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何鑫作为四川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庭审出具的我公司在“对账函”签署后支付给力缆电工分公司的四十万货款作以下说明:此笔四十万付款是在支付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款项,货款欠付金额,仍以“对账函”确定的欠付金额为准。由于利息和违约金均为赔偿原告损失的方式,二者不能同时主张,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主张利息。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函、承诺函、借条、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鑫开源矿业尚欠其货款1350468.81元,被告鑫开源矿业抗辩称在对账后再次支付了40万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且《承诺函》、《说明》上仅有何鑫签字,无公司签章,效力不应及于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何鑫在本案中兼具鑫开源矿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个人的双重身份,其在《承诺函》上以鑫开源矿业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支付利息的承诺,同时出具《说明》明确表示对账后支付的40万元与货款无关,上述行为系其行使职权,并不需要鑫开源矿业盖章确认,其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原告与何鑫约定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现被告鑫开源矿业已经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两被告抗辩金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违约时间等因素,本院将利息标准酌情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被告何鑫对鑫开源矿业的货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鑫开源矿业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力缆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线缆分公司支付货款1350468.81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50468.8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鑫对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德阳力缆电工设备有限公司线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335元,由被告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何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