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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博野县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博野县中医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8层2单元801室。法定代表人彭兴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萍,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被告)博野县中医医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博陵东路。法定代表人贾开松,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强、张美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3日,北京瑞华公司与博野县中医医院签署《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合作UF-810XTD彩超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野县中医医院)购买乙方(北京瑞华公司)UF-810XTD彩超一台,乙方负责设备的送货、运输费及保险费并负责安装调试;设备总价款5268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成使用后,所收资金的75%归乙方所有,25%归甲方所有;在设备资金甲方未全部给付乙方前,乙方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安装调试、验收、保修等其他合作事项也做了约定。该设备投入使用后,博野县中医医院于2008年至2013年间共支付北京瑞华公司28600元,对其余款项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在庭审中,北京瑞华公司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博野县中医医院同意解除。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此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特点,是关于医疗设备的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作事项并不能否定双方的买卖关���,原审法院对博野县中医医院所述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双方应该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当买受方延迟付款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全部货款,所以对北京瑞华公司起诉要求博野县中医医院支付全部剩余设备款及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庭审中,北京瑞华公司主张解除该合同,博野县中医医院同意解除,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该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应该终止履行,因此北京瑞华公司也无权再要求博野县中医医院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设备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0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北京瑞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经庭审协商双方解除买卖合同,但是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不必履行支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博野县中医医院辩称,双方是合作协议,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应是没有期限的融资租赁,视为上诉人的投资行为,上诉人在本次投资过程中投资失败,应承担损失。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上诉人未按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开展工作,由于设备损坏,上诉人也未按约定进行维护、升级工作。根据协议,上诉人在没有收取约定款项时,还拥有设备的所有权。所有权的转移以双方合意为标准,不能强买强卖,上诉人可以将设备提走,被上诉人可以返还设备。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利息损失,不应支持。综上,双方可以解除协议,被上诉人返还设备。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北京瑞华公司与博野县中医医院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关于在博野县中医医院未将设备资金全部给付北京瑞华公司之前,北京瑞华公司拥有设备的所有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成使用后,所收资金的75%归北京瑞华公司,而未约定一次性给付及付款时间,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剩余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博野县中医医院分5次向北京瑞华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28600元。在博野县中医医院未支付设备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北京瑞华公司对设备仍具有所有权。北京瑞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设备使用期间向博野县中医医院派驻人员,亦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博野县中医医院任何违约及不履行约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北京瑞华公司主张剩余价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瑞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博野县中医医院亦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双方解除合同后权利及义务的承担,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上诉人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欣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