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维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代理检察员肖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及其辩护人涂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维系新生死婴的亲生母亲。2015年2月17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李维未惊动家人,在其屋后生下男婴后,将光着身子的男婴丢弃在草丛。被告人李维独自返回家后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期间,其神志清醒,但一直未告知他人其生小孩一事,期间家人、医生询问,其均予以否认。当日14时左右,所生男婴在其家旁草丛被发现,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婴儿系冻死。指控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以证明李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维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维未婚先孕,系新生死婴之母。2014年12月,李维发现其怀有身孕。其后,在家人及未婚夫的询问下一直隐瞒此事。2015年2月17日早上,李维感觉身体异样后未惊动家人,独自外出,在其屋后产下男婴后,扯断脐带并将裸露的男婴遗留在草丛面上。李维独自返回家中后,未及时通知家人,径直走到二楼一卧室时因身体虚弱昏倒在地,其母亲林某某发现后,李维亦未提及产子一事。随后,李维因产后大出血分别被送至江安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急救,救治期间,李维仍未告知他人产子事实。当日14时左右,当地群众在草丛中发现男婴后即报案,并将男婴送至医院抢救。李维在家人的追问下承认男婴系其所生。次日11时05分,该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婴儿系冻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17日14时35分许,公安机关接匿名群众举报称石岗冲村沃子林组一草丛内发现一遗弃新生婴儿,请求快速处理。同年4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江安县桐梓镇石岗冲村沃子林组李某某家旁边。发现弃婴的中心现场位于李某甲屋后(东面)约3米处的草丛面上,中心现场处是生长茂密、叶面较柔软的杂草,在草叶上粘附少量疑似血迹,此粘附血迹四周未发现其他疑似血迹。中心现场草丛有被踩踏痕迹。公安机关对粘附的疑似血迹予以提取。李维指认了其居住的房屋、生小孩和放婴儿的具体位置。3、江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江)鉴(法病)字(201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死者系冻死。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DNA)字(2015)14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1、本案中,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在弃婴现场草丛中用棉签转移提取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STR分型与李维分型一致,其似然比率为8.93x1020。2、本案中,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李维为死婴的生物学母亲的可能。5、江安县人民医院缴费记录,证实李维于2015年2月17日到江安县人民医院诊疗,医生是杨某某。6、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证实李维于2015年2月17日14时17分入院,2月20日出院,诊断为:1、产后大出血;2、不全流产。入院记录载明患者拒绝提供病史,但是神志清晰,体位自主。人流清宫术系医生与患者及家属沟通后进行。7、江安川南医院病历,证实男婴于2015年2月17日15时25分入院,同日17时10分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寒冷综合征伴呼吸循环衰竭。2、新生儿硬肿症?3、新生儿湿肺;4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5、新生儿颅内出血?6、新生儿坏死性结肠炎?7、新生儿败血症8、多器官功能损害?建议转泸州医学院治疗。8、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证实男婴于2015年2月17日19时02分入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1时05分死亡。死亡诊断为:1、呼吸循环衰竭;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3、肺出血;4、多器官功能损伤;5、新生儿休克;6、代谢性酸中毒;7、新生儿高血糖;8、败血症;9、新生儿贫血;10、DIC;11、消化道出血。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江安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2015年2月份一天上午十点左右,李维经120车急诊送到妇产科,有家属陪同。当时李维阴道内大出血,精神不好,有头晕的情况,但神志清醒,能清楚回答问题。但是李维对是否怀孕和停经的情况均予以否认,经检查后,发现李维宫内有占位、HCG和孕酮升高,因李维否认怀孕,她们就建议转院,经120转至泸州医学院进行治疗。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乙是李维之弟。2015年2月17日早上,他妈妈林某某看见屋里到处都是血,李维躺在地上人事不省,地上都是血,林某某问李维,李维只是嗯嗯地说,没有说其他,眼睛是睁起的,但是与正常人有点不一样。然后就送李维去了医院。中午两点过的时候,就听说在草丛里发现一个婴儿,他去拿了衣服来包,当时婴儿还在叫,光着身子躺在他家左边一棵梨子树下面的半米深的草窝里。后来他怀疑婴儿是李维的就打电话问,李维承认是她生的。还证实,生孩子之前,家人都不知道李维怀孕。他们看见李维肚子变大问过李维,但是李维说没有怀孕。11、证人李兰证言,证实李兰是李维之姐。2015年2月17日早上,她妈妈发现楼上有血就问是怎么回事,李维躺在隔壁房间床面前很虚弱的回答说是月经来了。她们发现情况很严重,就送李维到医院去检查。后来她在家后面发现一个新生儿后就打电话给她妈确认是不是李维的,李维说是。还证实,家人都不知道李维怀孕,她也问过李维怀孕没有,李维说是长胖了。1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李维之母。2015年2月17日早上8点左右,她发现二楼客厅有血,李维躺在旁边卧室地上,满地都是血,整个人昏迷,说话没有反应。她打电话叫人送李维到江安县医院。经检查后,又转到泸州附属医院去。下午1点多,李某乙打电话给她说他们家背后捡到一个男婴问是不是李维的,当时李维在抢救。后来她问李维,李维承认是她生的,并说把小孩放在草丛里回家准备拿衣服包裹,但是回家后就昏迷了。婴儿后来也转到泸州医学院抢救,但是因情况很严重第二天就死了。在这之前,她问过李维是否怀孕,但是李维一直否认。李维说医生问她病情,李维给医生说是上厕所时身上掉了一个血坨坨出来。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是李维的未婚夫。2015年2月17日凌晨五点四十左右,李维发消息说月经来了让他买卫生巾过去。九点多,他到李维家时就发现李维全身是血,准备送医院。他送李维去医院及转院的途中,他问过李维,但是李维没有说话。期间,李维眼睛是睁起的,他一直和李维讲话,李维只是摇头,但是不知道神志是否清醒。直到小孩生出来他才知道李维已经是怀孕之身,但是孩子不是他的。还证实,事发前他问过李维是不是怀孕,李维否认。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九中午二点左右,他看到李某某家后面草丛里有一个婴儿,没人去动,当时婴儿躺在草丛,身上是光的,全身都是血,脐带缠在身上,全身紫红色,时不时发出微弱的哭声,他走过去抱起这个婴儿到邓某的茶馆,说捡来养,抱起来的时候婴儿全身冰凉,没什么体温,他喊李某乙去拿点衣服给小孩裹上。后来他将小孩身上洗干净准备送医院的时候,有人说已经报警了。过了几分钟民警就到了。当天天气估计只有几度,有点冷。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下午一点左右,她照常经营茶馆时“周九九”跑过来说后面有一个娃儿,大家都跑出去看,在李某某家后面一棵树下面的草丛里发现一个男婴,当时室外温度很低,男婴身上没有穿衣服,脐带缠在肚子上,全身被冻紫了。邓某某就去把男婴抱起来,清理身上的草,抱着娃儿到她家茶馆给娃儿洗干净。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就来了。16、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中午1点半过后,她往茶馆去的路上听到有人说茶馆后面有人丢了一个小孩,她过去看到男婴被丢在一棵树下面的草丛里,全身被冻乌了,时不时发出一声叫声,声音非常微弱,肚子上的脐带都没有剪,缠在肚子上。当天温度最多十度。她就叫李某乙去找一件衣服把男婴包起来,然后抱到茶馆去,王某某和他们一起给男婴清洗了身上。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就来了。1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7日,他是第一个发现弃婴的。大概是上午9点左右,他走到马鞍上小路时无意听见一个声音,他就回到公路旁边的茶馆给里面的人说,大家就去看,在李某某房子背后一棵梨树下面的草丛里发现一个婴儿,王某某把婴儿抱了过去,之后又给婴儿洗澡,过了一会儿民警就来了。当时是冬天,温度不是很高。18、被告人李维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她知道自己怀孕,但是没有告诉任何人也未准备相关物品。2015年2月17日早上七点左右,她感觉肚子不舒服,就起身到外边散步,因害怕有动静吵到家人,就往家后边走。走到家侧面的瓦房旁边,孩子就从肚子里滑出来掉到裤子里,她将小孩的脐带用力扯断后把孩子放在家右边的四五十公分深的草丛里,然后她准备拿衣物去包裹孩子,到了家里她没有喊人,走到二楼时就昏倒了。林某某发现后问过她,但是她没有回答。还证实,生了小孩后她有能力将孩子抱回家,并知道当时的天气把小孩放在露天草丛会冷死。19、户籍证明,证实李维在案发时系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产子后,明知新生男婴裸露在室外会危及生命,在有能力、有条件救助的情况下,仍隐瞒实情,将男婴遗弃在草丛致其不治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维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维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加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