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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谭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令,务工。曾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于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令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谭令爬窗进入被害人李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下路34弄16-17号住处的五楼房间,盗走黑色4S苹果手机、白色美图手机、白色Ipad4平板电脑各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200元。后谭令将两部手机销赃得款10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地点四楼至五楼楼梯拐角处窗户内侧玻璃提取到指印一枚。经鉴定,该指印与谭令右手拇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另经价格鉴定,涉案4S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白色Ipad4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白色美图手机价值人民币2138,共计人民币4838元。2、同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谭令爬窗进入被害人蓝某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下路34弄13号住处的六楼房间,盗走酷派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令供述、被害人李某、蓝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谭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令因犯抢夺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谭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谭令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抢夺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谭令退赔涉案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莎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