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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河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河涛,广西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河涛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程程、书记员邬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河涛及其辩护人李春晖、被害人梁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潘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1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河涛虚构其可以帮助广西宏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解决“一水硫酸锌”项目的审批问题,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17.9万元。后又以项目需要审批押金为由,骗取陈某30万元。陈某收到该30万元后,使用其伪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公章开具30万元的收据给陈某。后陈某经过询问发现项目审批不需要押金,遂要求黄河涛退款,黄河涛将款项用于还债,未退还。被告人黄河涛以帮办理黄精影响评估项目审批为由,于2014年8月至9月30日期间,骗取广西宏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7.9万元。2、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河涛虚构其可以帮助南宁晨生送变电热镀锌有限公司办理环境影响评估项目审批的事实,以需要收取评估保证金为由,先后两次收取被害人梁某32万元,后黄河涛使用其伪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公章开具6万元、26万元的两张收据给梁某。2014年9月30日,黄河涛退回梁某15万元。3、2010年6月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黄河涛以其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危旧房改造项目可以帮忙联系购买单位的指标房,伪造了“广西环科院危旧房改造项目认购非还建房定金交付协议”、“关于危旧房改造非还建住房的预选通知”收据等物品,先后骗取被害人莫某共计61.7万元。2014年1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退还莫某10.35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收条、选房通知书、订金交付协议书、收据、银行回执、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河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河涛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退还莫某的10.35万元,不应算入诈骗的数额。被告人黄河涛的辩护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黄河涛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陈某未报案前黄河涛已向单位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才到其工作单位将其带走;2.已退还被害人的部分钱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因此,建议对黄河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1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人黄河涛谎称能够帮助广西宏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解决“一水硫酸锌”项目的审批问题,先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该公司董事长陈某17.9万元,后又以项目需要押金为由,骗取陈某30万元,并向陈某出具了盖有其伪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公章的收据。后陈某经核实发现被骗,遂要求黄河涛退款,但黄拒不退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收据、借条、电子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杨某、吴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黄河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河涛谎称能够帮助南宁晨生送变电热镀锌有限公司办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以需要收取评估保证金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梁某32万元,并向梁某出具了盖有其伪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公章的收据。后经梁某追讨,黄河涛退给梁15万元,余款拒不退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函、银行转账回单、收据、被害人梁某陈述、被告人黄河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0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河涛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莫某购买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危旧房改造项目指标房,并伪造了“广西环科院危旧房改造项目认购非还建房定金交付协议”、“关于危旧房改造非还建住房的预选通知”等文件,先后骗取莫某共计61.7万元,其中10.35万元转至黄河涛提供的广西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旧房改造资金专户,黄河涛还向莫某出具了盖有其伪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公章的收据。后莫某经核实并无购买指标房,遂向黄河涛追讨款项,黄无能力退还。2014年1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退还莫某10.3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收据、借条、现金解款单、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承诺书、证人林某证言、被害人莫某陈述、被告人黄河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害人陈某向被告人黄河涛所在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反映黄诈骗的事实,后黄河涛主动到单位交代其诈骗的犯罪事实。随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到该单位将黄河涛抓获,黄积极配合调查,无反抗。以上事实,还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河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116.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河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犯罪数额,黄河涛在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梁某15万元,其辩称系退还收取梁某的32万元,而梁某的代理人称系退还黄河涛与梁某另外的借款12万元,因黄河涛与梁某的借贷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另外的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因此本院采信黄河涛的辩解,认定该笔钱是对32万元的退款。另外,被害人莫某转至广西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旧房改造资金专户的10.35万元,黄河涛并未实际取得,不应计入诈骗的数额。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河涛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黄河涛是在被害人陈某报案前,向其单位如实交代了诈骗陈某的犯罪事实,后在公安机关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可见,黄河涛具有主动投案的意向,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但其归案后并未主动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另两起诈骗事实,因此其自首仅对诈骗陈某的事实成立。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河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河涛退赔被害人陈乐军人民币四十七万九千元、退赔被害人梁涛人民币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莫振华人民币五十一万三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审 判 员  钟 君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