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连升家与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连生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升家,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生远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950号原告连升家,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升厚,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连升家兄弟。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波,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兴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连生远,男,汉族,1971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连升家与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农商行)、第三人连生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连升家及其诉讼代理人连升厚、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兴强、方海平及第三人连生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升家诉称,其于2004年10月19日从其兄弟连生远手中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罗山县城关镇消防大队西侧312国道北侧自建房的四楼(房屋证号为011613号),因当时想省点费用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罗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罗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时,欲评估、拍卖包括该房的房屋。为此原告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该套房屋和连升远宾馆五楼顶部彩钢房的执行,但其执行异议被告驳回。故起诉要求:1、排除对该房屋和彩钢房的执行,并确认上述标的物为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山农商行辩称,1、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执异字第177-3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2、连升家购买了连生远的房屋长期不办过户的手续不合常理,且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连升家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连生远辩称,其办理抵押贷款时之所以没有告诉农商行该房屋已经卖给连升家的事实是因为我前面的宾馆足够用来偿还所欠贷款,所以没有必要告诉连升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第三人连生远与被告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贷款6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并约定了月利率及罚息等条款。同日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约定:第三人以其三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位于罗山县消防大队西侧,312国道北侧,产权证号分别为罗山县房产权证城关镇字第0079**号、第011613号、第0091**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罗山国用(2004)811号,权利人均为第三人连生远]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并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罗山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0039**号)。贷款到期后,连生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于2014年8月12日以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了(2014)罗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对连生远名下的位于罗山县消防大队西侧、312国道北侧,产权证号分别为罗山县房产权证城关镇字第0079**号、第0116**号(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号)、第009118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罗山国用(2004)81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依法变价,农商行对变价所得优先受偿。2014年9月10日,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欲评估拍卖已抵押的连生远名下的三处房产,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三处房产中第01161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停止执行,2015年6月29日本院以(2014)罗执异字第17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主张,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连生远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提出罗山县房产权证城关镇字第0116**号房产是连升家的,在本案被告农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也未提出第011613号房产是连升家的。再查明:原告诉称的彩钢房位于连升远宾馆五楼顶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4)罗执异字第177-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连升家称罗山县房产权证城关镇字第0116**号房屋是其购买连生远的,仅提供一份购房协议和室内家具照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他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连升家购买第三人连生远的房屋因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且第三人连生远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也未向房管部门明示第011613号房屋是连升家的,故该过错不能转嫁给被告,亦不能对抗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本案被告,至于原告称连升远宾馆五楼顶部的彩钢房归他所有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连升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可另案对第三人连生远通过诉讼进行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升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连升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怀志审判员 张 然审判员 董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辰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