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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企松与范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企松,范爱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周企松。被告范爱月。原告周企松诉被告范爱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爱月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企松诉称:被告因生活之需,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范爱月未作答辩,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范爱月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企松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元正,具借人范爱月,月息1分半。庭审中原告陈述该13800元借款系分别以案外人杨焕均在原告处的10000元借款为本,按月息2分、从2010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4日止结欠的利息及以案外人杨登来在原告处的20000元借款为本,按月息1.5分、自201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4日止结欠的利息相加所得。另查明,案外人杨登来与被告范爱月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杨焕均与被告范爱月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条涉及的款项虽为案外人杨登来、杨焕均结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但被告范爱月自愿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定将该笔款项作为本金,并按月息一分半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范爱月至今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8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息一分半,折算利率为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利息的诉请,本法亦予以支持。被告范爱月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爱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企松借款人民币13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依法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范爱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