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毛某一、毛某二、毛某三诉圆通公司、某保险公司、时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一,毛某二,毛某三,白某,圆通公司,某保险公司,时新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毛某一,男,1964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原告毛某二,男,196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联村联盟。原告毛某三,男,197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蒋泾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男,1989年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龙尾乡,现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圩新村。被告圆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法定代表人喻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城迎春南路。负责人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柘公路。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一、毛某二、毛某三诉被告白某(下称第一被告)、徐国忠、圆通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时新公司(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第一次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9时15分许,第一被告白某驾驶某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亭枫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9.2公里处时,遇受害人毛某四由北向南行走至此,发生客车左前部与受害人毛某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毛某四、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系毛某四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第一被告系第四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0,638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被告辩称,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下班后的个人行为。第二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被告非第二被告员工,其在金山区不从事快递经营业务,第四被告系第二被告的特许经营加盟公司,并在金山区区域内使用圆通商标经营快递业务,第四被告系独立法人,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第四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事发时是第一被告下班后的个人驾驶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受害人毛某四出生于1957年3月15日,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毛某一、毛某二、毛某三系毛某四的弟弟。毛某四的父母在其死亡前均已去世,毛某四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死者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枫泾镇人民政府证明、上海金山区枫泾镇第二敬老院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特许经营合同、本院依职权所作的陈述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金山区枫泾镇人民政府证明、金山区枫泾镇兴塔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金山区枫泾镇第二敬老院证明、证人朱海林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受害人毛某四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的事实。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四被告表示受害人居住于敬老院不等同于居住于城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到庭的三被告对受害人自2012年2月起居住于敬老院的事实无异议,而敬老院住所地设立位置属城镇区域,故可认定受害人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为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供了上海金山区枫泾镇第二敬老院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自2013年10月起照顾护理敬老院的住院老人,每月收入约600元。第三、第四被告对此证据均提出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受害人在敬老院工作的事实不成立,应进一步提供工资签收单、合同来佐证其收入的事实,第四被告则表示从其向村委会核实的情况来看,受害人每月收入600元系民政补助,非工作收入。为此,本院依职权向上海金山区枫泾镇第二敬老院进行核查,该院朱吉林院长向本院陈述毛某四确实每月有民政补助600元,用于承担其在敬老院期间的全部费用,不足部分由政府和敬老院分担。毛某四事发前未满60周岁,身份健康状况良好,自2013年10月起,敬老院有老人因病住院治疗,其帮助护理每日获得80元至120元不等的报酬,月平均收入约600元。第四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和依职权核实的内容可认定毛某四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据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二是第一被告事发时驾驶行为是否职务行为,第二被告、第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第一被告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向本院提交了第一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证人张鑫的询问笔录,第一被告对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表示事发后因害怕而作了虚假陈述,第四被告则表示第一被告系第四被告员工,第一被告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系第一被告下班后的个人行为。第四被告对证人张鑫的陈述笔录无异议,表示平时这个时间点是下班时间,当天第一被告和证人张鑫可能属加班。第二被告为证明第四被告属特许加盟店,向本院提供了特许经营合同,第四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被告对此证据表示由法院审核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原告及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来看,第一被告系第四被告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而第四被告系第二被告被特许人,在缴纳一定费用后准予使用“圆通”商标。第四被告系独立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查明的事实第一被告系第四被告员工,且事故发生时在履行第四被告工作责任,故其侵权责任由第四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与毛某四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四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在争议焦点中细述,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事发时未满60周岁,本院据此确定为954,2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家属误工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为202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标准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本院按3人次每人计算10天的金额,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32,7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2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5项合计1,039,126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929,126元按60%责任计557,475.6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0,000元,超出部分57,475.60元由第四被告承担。6、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0,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10,000元。第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7,475.60元,抵扣第四被告先期支付的30,000元,第四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7,47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一、毛某二、毛某三各项损失合计610,000元;二、被告时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一、毛某二、毛某三各项损失合计37,475.6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3元,由原告承担104元,第四被告承担509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